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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保险法》施行 标志着中国军队现代化建设进入新阶段

更新时间:2017-08-27 19:0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以下简称《军人保险法》)已于7月1日正式生效。这标志着中国军队现代化建设进入新的阶段。为了有助于切实施行《军人保险法》,笔者结合我国军人保险实践的10余年经验,针对其施行需要提出如下的建议:
  明确制度定位
  妥善处理关系
  确保《军人保险法》得以有效施行的首要条件,就是确认军人保险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军人保险作为我国保险领域的新成员,涉及到其与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适用关系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军人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只是专门向广大现役军人提供保险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确立军人保险与地方政府经办的社会保险之间的平等并存关系不仅是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更是处理它们相互之间衔接转移关系的必然要求。因为,军人保险只对现役军人提供保险保障,而军队保卫国家安全的职业特点决定了绝大多数军人的服役期限是有时间性的。这些军人一旦服役期满,即要回归社会,这就需要确保其在退役后继续接受社会保险的保障,因此,将其军人保险关系继续转移给相关的地方政府,接续该退伍军人依据国家规定继续享受地方政府经办的社会保险待遇成为不可缺少的工作内容,应当有《军人保险法》对此提供法律依据,督促有关的军人保险经办机构与地方政府经办之间顺利完成两者的转移接续事宜。
  其次,应当构建军人保险与商业保险之间的互补性关系。借鉴各国军人保险的适用经验,大多建立了包括军人保险在内的多支柱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以军人保险为基本内容,以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的运营机制成为有益的经验。虽然军人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运行机制基本相同,但是又有着明显的性质差异。军人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中国军人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不仅是保障社会稳定,更以维护国家安全需要为主,具有突出的强制性,即要求全体现役军人必须参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保险待遇。而商业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以追求盈利为目而经营的保险活动,强调当事人的自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这意味着两者各有优势,考虑到我国在今后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军人保险法》调整的军人保险运营模式,应当在保持自身性质的同时,以商业保险作为军人保险运营的必要补充,利用商业保险的灵活性和经营上的经验优势来提升军人保险的保障功能和适用效果。
  遵守法律理念
  强调科学运行
  军人保险毕竟是以“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互助共济理念为基础的风险分散机制,即“通过集合多数人共同筹集资金,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用以补偿少数人的损失。” 基于此,《军人保险法》的施行就应当遵守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理念,按照保险运行机制予以施行,以使其恰如其分地发挥应有的保险保障作用。
  军人保险基金是我国军人保险制度赖以适用的物质基础。正是由于保险基金的存在,军人保险才能够在社会活动中正常运行,实现其向现役军人群体提供保险保障的社会功能。作为互助共济形式的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应该由参加者(投保人)承担合理费用,构成共同基金”, 用于弥补灾害性事件给团体成员造成的损失,达到稳定社会关系和公众生活的目的。显然,离开保险基金,军人保险就会因缺少物质前提而无法正常运行。因此,我国《军人保险法》的施行,就必须为其建立必需的、独立的保险基金,重点是确保保险基金的有效来源途径和良好的运行模式,实现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安全可靠,切实用于军人保险所需的保险赔付。尤其是退役军人的退役养老保险和退役医疗保险,确保其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军人保险基金运做体系,以便作为被保险人的现役军人能够在具备军人保险给付条件时,及时获得相应的军人伤亡保险金、退役养老保险金或者退役军人医疗保险金等,将军人保险落实到实处。
  同时,按照军人保险法律关系,确认军人保险之各方参与者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出于加强《军人保险法》的施行效果,提高军人保险运行效率的需要,保险法律关系作为《军人保险法》施行的具体方法,可以统领所有的军人保险活动,各方参与者均有相应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即认定国家授权的军人保险主管部门是经办军人保险的保险人,拥有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现役军人(或者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则是军人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别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不仅确认参与军人保险的现役军人享有查询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的权利,更要承认现役军人作为军人保险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军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强调的是,《军人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其法律关系体现着参与者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并非行政命令服从的隶属关系。
  管理科学透明
  加强外部监督
  军人保险是为现役军人克服社会风险而提供经济保障的法律制度,建立良性循环运行的军人保险基金是军人保险制度能否有效施行的关键。为此,笔者建议《军人保险法》建立科学的军人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要借鉴地方经办社会保险的管理经验,确立适应军人保险需要的保险基金管理模式。如前所述,军人保险在我国适用仅十余年,尚需不断摸索和健全,因而可借鉴地方政府经办的社会保险管理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确立以国家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基本内容的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模式。
  要提高军人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化程度。出于保证军人保险有效运行的目标,我国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应当强调专职管理与社会化相互结合。前者是在我国军队系统中自上而下地建立专职机构和专职干部对军人保险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负责管理军人保险基金的筹集和运行。后者是保持军人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让社会公众了解其筹集和运行的基本情况,确保其筹集清楚,使用明白。
  要加强军人保险的监督机制。军人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化也决定着对其管理和运行需要有健全的监督机制,既包括军队内部的财务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的监督,也应有来自于外部的社会监督,才能够确保军人保险基金管理的公开透明。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编者按 军人是人民权益的保护者。但是,军人自身权益如何保护?尤其是如何妥善处理军人伤亡补偿,退役后养老、医疗保障以及配偶随军后的保险等问题,使军人流血、流汗不流泪?广大官兵满怀期待,社会各界深切关注。
  2012年4月27日15时03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获得高票通过,共和国第一部就军人生活待遇颁布的专项法律正式诞生,这个历史性时刻值得铭记。将军人保险上升到法律高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关心爱护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的生动体现。
  历尽天华成此景。从议案提出到法律通过,《军人保险法》经过了14年的辛勤耕耘。最终诞生的《军人保险法》,回应了三军将士的期待和关切,有力推动了军人保险事业的科学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摘要)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慧择提示:《军人保险法》的实施,对于广大现役军人及成千上万的军人家属而言意义重大。客观地说,军人保险的建立和适用,对于维护广大军人的权益,提高军队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