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在可保利益范围内与保险人协议确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叫做定值保险。
实践中,保险价值一般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当然,这种约定是基于合理依据,即《海商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方法。保险价值经约定后,应在保险单上载明。这种载明保险价值的保险单为定值保险单。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价值经合同双方确定后,一旦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保险价值,均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适当的溢保是允许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被保险人不得大幅度高于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约定保险价值。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保险价值中可以不包括保险费。
保险人通常把对第三人的责任保险作为附加险,以有形财产为依托,把此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控制在有形财产的保险价值的额度内。实际赔偿责任超过所确定的限额的,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不符的,不影响该保险价值的法律效力。但是,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者欺诈的除外。
在我国,约定的保险价值对推定全损的构成有约束力,但不影响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定。就船舶保险单而言,保险价值被用来确定推定全损是否成立的实际价值。无论船货保险,保险价值与共损分摊价值之间的比例均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共同海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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