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对海盗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它们主要都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去解释海盗行为,其是否适用于保险法领域还有待商榷。不过从海上保险法的实践来看,大家似乎都比较认同以下关于海盗行为的成立条件:一是行为发生的地理范围可以比较宽泛,只要是发生在海上即可,没有领土或者是国家限制;二是在行为之前或者行为当时,行为人使用武力或者威胁使用武力;三是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私利。本文将对与“海盗”有关的保险条款进行研究。
一、关于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
1.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船舶保险条款分析
一般而言,海上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国际上常用的船舶保险条款多采用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的船舶保险条款,其中与海盗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1983)中。通过第6条危险条款(Perils): “6.1 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
自1937年以来,海盗被判定为战争危险之一,但在1983年修订现行条款时,又将其规定为水险(marine risk),以克服与该条款下“来自保险船舶外的人员的暴力盗窃(6.1.3)”区分的困难。正是因为该条已经明确海盗风险在水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所以该条款第23条战争除外条款(war exclusion)会出现“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和海盗除外(barratry and piracy excepted)”一语。换言之,海盗采取的捕获、扣押、拘禁等行为以及此种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或进行此种行为的企图都是在承保范围内的。1995年对1983年的ITCH作了修改,但是关于海盗风险的规定没有变化。
此外,在《协会船舶战争险和罢工险定期保险条款》(Institute War and Strikers Clauses Hulls-Time)中,海盗又出现在除外条款(Cl.4 Exclusions)第7项中,这么规定是为了避免战争险条款对海盗危险的重复承保,但如果危险事故可以构成本条款第1条第4款中的暴动(Riot),则不在除外之列。之所以规定“这个例外的例外”,是因为条款订立时期一些案例对Riot的解释很宽,可能包括一些海盗行为,例如1982年的The Andreas Lemos一案。
2.中国人保船舶保险条款分析
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普遍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制定的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人保参照1983年的ITCH,制定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条款》(PICC条款),但它将险别又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全损险的赔付以船舶发生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为前提,而一切险则包括全损险涵盖的风险和部分损失风险。也就是说,全损险和一切险都承保海盗风险,具体条款规定如下:“一、责任范围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因此,在中国人保的战争险、罢工险条款中就没有涉及海盗。
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规定
1.伦敦保险人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分析
现行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下文简称“ICC条款”),修订完成于1982年,主要有六套,代表六个险种,但整个ICC条款的体系的主要内容是A条款、B条款和C条款。这三个险别代替了传统的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这三个条款对承保风险的规定方式不同,A条款采用“一切险减除外责任”方式,B条款和C条款则采用“列明风险”方式。A条款中是这么规定的: “
2.中国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析
综上分析,海盗风险在ICC条款中是作为“水险”承保的,而在PICC货保条款中是作为“战争险”承保的。此外,在比较常见的租船合同中是将海盗风险规定在战争险条款中的。例如“波尔的摩
对于日益猖獗的索马里海盗,海上保险人也迅速做出了进一步反应。首先是国际市场搁置了传统条款保不保索马里海盗风险、赎金是否属于承保责任的争执,研究推出了一系列针对型很强的产品。其中,劳合社公布了一组新的海盗险条款,供船东投保船壳险或者船舶战争险时使用。该条款将海盗行为和恐怖分子行为都作为承保范围,规定在同一个保单中。这种做法解决了由于现代海盗的行为更加暴力、复杂,难以区分传统海盗行为与恐怖分子行为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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