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之适用
1998年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年4月9日,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 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1998年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199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新疆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3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3个月后,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对此各执一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因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险条款作了解释,称: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另外,本案就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如何理解,向北京市公安局专门负责机动车盗抢案件的二处十队咨询,该处称,“未获者”应指公安机关。
处理意见
对保险公司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在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中明确规定“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获者”,就此语句在文字上的理解,很明显“未获者”指的是公安机关,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被盗车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能将车发还失主,这不能认为是未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险法规的监督、实施者,他们的解释体现的是保险法规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他们的解释法院应予认可。另外,虽然市局二处十队不是立法机关,没有司法解释权,但他们是具体的执法机关,以往办案的经验也可以作为一个证明。因此,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查获被盗车辆,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理由是孙某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该车在3个月内虽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盗车案尚未被破获,现也无证据证明吐鲁番市购车人高某的购车行为是恶意的,最后导致孙某对该车的权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根据此原则,在本案中孙某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孙某的解释,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出了有关的解释,但此解释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在与孙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交予孙某,也无证据证明对特约条款向孙某作过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是处于弱者地位的,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类似的规定。虽然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最后,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构成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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