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详解
更新时间:2008-11-12 00:14
一、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简单地说,保险条款“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条款发生歧义时,法官在审判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这一原则形成于16世纪30年代英国的一个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 000英镑,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费80英镑。被保险人吉朋于1537年5月29日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人马丁依约给付保险金2 000英镑。但马丁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
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司法实践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及其预设
理论界普遍认为,法律之所以对保险合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的格式性,正是这种格式化特征,使“不利解释”原则获得了正当性。“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正当性理由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原则在实践中不会出现偏差。
(一)我国司法实践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受到了过多的重视,目前对该原则的使用有滥用的趋势。一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以致形成“只要保险双方对合同内容有争议,就理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误解,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
例如财产保险中有一些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造成的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责任要求赔偿,却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譬如下面的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 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理解上易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故对此条款的解释应以受益人解释为准。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二)“不利解释”原则误读者的预设
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不是凭空产生的,其背后有一系列的预设:
预设一:保险人具有信息优势
该预设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而保险人拥有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预设二:保险人处于垄断者的地位
该预设认为,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而言,保险人处于实际上的垄断地位,这导致交易双方的力量不均衡,并且缩小了投保人的选择余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不利解释”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不平等进行矫正。
预设三:保险人对投保人形成了强制
该预设是指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限制了相对方的订约自由,相对方除了接受或拒绝合同外,别无选择,这实际上对相对人形成了强制。如此订立的合同,本来就难言公平,所以一旦作为被强制方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异议,那么就应当支持他们的主张。
预设四:分歧=歧义
该预设认为,一旦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或者产生分歧,那么就意味着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即存在歧义,而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完全有机会和能力消除这种歧义却没有去消除,因此可以推定保险人是有过错的,法院自然应当支持无过错一方,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三、误读者之预设的错误分析
(一)预设一的错误:保险人不一定具有信息优势
首先,要明确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存在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保险人熟悉保险业务,并且保单条款大都由其制定;而投保人可能由于行业差别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保险业务和保单条款都不甚熟悉,所以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具有信息优势。另一层面,对保险标的的个体信息而言,保险人则几乎一无所知,仅能精算出全社会范围内某种风险的发生概率,或者说投保人中的高风险或低风险的概率分布;而投保人则对自己和所投保的标的信息非常了解,知道其所属的风险发生概率可能大小,所以保险人在这一方面实际上是信息的弱者。
其次,单就保险行业和专业方面的信息而言,投保人也未必是弱者,也就是说信息不对称未必那么严重。如果投保人是一家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该公司聘请了保险经纪人甚至律师,那么其在保险行业和专业信息方面与保险人相比不会很差。
再次,不仅要看到信息不对称这一现象,更要看到这一现象的成因。信息不对称的发生有两种:人为和客观。如果是人为造成或加剧信息不对称,譬如欺诈,那么是非正义的;但是对于客观的信息不对称,就不应当对信息优势方过于严苛了,在知识分立、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社会中,信息不对称是必然且合理的现象,如果完全消除了信息不对称,那么只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所有人都全知全能;第二,所有人都一无所知。显然,第一种情况,由于人的理性必然有限,是不可能存在的;第二种情况,也是为人们所不欲的。
(二)预设二的错误:保险人不具有垄断性
预设二指责保险人是垄断者,但笔者认为保险人并不具有垄断陛,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险并不是必需品,消费者可选可不选,也就是说保险行业并不具有垄断的特质;其二,保险公司众多,尤其是随着我国人世承诺的履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加入行业竞争,某一个保险公司并不具有垄断地位;其三,同一保险公司的产品众多,投保人可以在其中选择,保险公司的某一保险产品也不具有垄断性;其四,就同一保险产品而言,并不具有稀缺性,从理论上说,同一保险产品可以无限供给,因此,保险公司在此方面也不存在垄断性。总之,保险业、保险公司、保险产品都具有多样性,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垄断。
从网络上的资料看,实践中保险人备受指责的“垄断行为”主要反映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强行搭售,如与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捆绑销售财产险;二是消费误导,将某些本属自愿买卖的保险产品强制销售;三是行政垄断,有的保险公司拿着教育部门的“红头文件”,向学生强行推销意外伤害险。
表面上看,保险人在上述情形中存在垄断行为,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事实上,上述情形恰恰说明保险公司并不处于垄断地位,真正具有垄断地位的是政府部门、学校、医院、邮局、银行等这些具有优势地位的单位,个别保险公司无非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搭了这些垄断者的便车。
(三)预设三的错误:强制不能轻断
哈耶克认为,所谓强制即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
那么保险人能否控制投保人的环境,从而导致投保人被迫妥协呢?哈耶克曾经举了一个例子:一人占有一口井,并提出如果其他人要喝井里的水,就要遵从他的指示。很简单,在一般情况下,这个人对其他人并不能形成强制,因为其他人还有别的选择,他们可以到别的井或者使用其他方式取水。但是如果这种情况出现在一个沙漠里,并且只有这一口井,那么就不一样了,他人为了生存,只能妥协,这个人就对其他人形成了强制。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保险人连垄断者都不是,尽管保险条款的格式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保人的缔约自由,但投保人并非处在一种必须缔约的境地,在市场竞争主体多元化、产品多样化的今天,已经不能轻易说保险人对投保人形成了强制。
当然,这并不是说保险人不可能对投保人形成强制。在合同领域,欺诈和胁迫是典型的强制,保险人如果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的确构成强制。但是要注意到,事实上不仅保险人可能欺诈投保人,反过来,投保人也可能欺诈保险人,因为在信息方面,很难说哪一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此外,保险人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投保人的情形,也需要个案判断,而不能成为误读“不利解释”原则的借口。
(四)预设四的错误:分歧≠歧义
在分析之前,需要先明确分歧与歧义各自的含义:
分歧指当事人之间理解的不一致。依据伽达默尔的理论,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分歧是正常的,与正义无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没有义务去消除分歧,这也是不可能达到的目标。
歧义指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其实,语言文字的含义从来就不是客观的,必然经过理解主体的主观加工。但是,人类在不断的交流中,对语言文字的理解往往会形成某种共识。当然,这种共识也只是一种趋向,而不是完全的共识。对某些语言文字来说,人们的共识却只能达至几个理解选项,不能形成唯一的理解,这就是所谓的歧义。
对于歧义的出现,人们是无能为力的,但是,却可以通过调换语言文字,也就是表达的方式来消除歧义。对此,作为格式合同拟定者的保险人负有消除这种歧义的义务。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歧义出现,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伽达默尔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前认识或先见,对同一个事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这几乎是必然的。对语言尤其如此,语言的歧义是永远存在的,因为每个人的先见不会完全相同,就同一语言文字,他们的理解也不会完全一致,顶多趋同而已。不妨把这种语言歧义称为自然歧义。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歧义的成因,那就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误导,不妨称之为误导性歧义。对于自然歧义,人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思想的交流,尽量促进认知的趋同,但不能因为自然歧义的存在就说条款是恶的;而误导性歧义由于对相对人构成了强制,是恶的。因此,在当事人就保险条款发生歧义的时候,一定要区分情形,不能把歧义的产生一味地归咎于保险人。
四、“不利解释”原则的正确解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某些解读实际上是误读,因为前述预设都是站不住脚的。
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根据合同条款上下文,进行逻辑性的分析和推理,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上述分析表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几乎是必然的。如果他们将纠纷诉诸法院,那么就由法官凭借自己的先见,判断条款是否有歧义:如果法官认为没有歧义,就会驳回诉讼请求;如果法官认为有歧义,假设有两种解释,法官也不应当然地选择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要注意两点:
1.法官需要区分歧义产生的原因,如果是误导性歧义,那么就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而如果是自然性歧义,则需要探求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某一含义形成了真实的合意,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就应遵循当事人合意所指向的条款含义,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此形成真正的合意,再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2.就举证责任而言,在误导性歧义的情形,需要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而在自然性歧义的情形,则需要由保险人来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意。
五、立法建议与结论
实践中之所以对《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产生误读,法律本身的不完善、不明确也是原因之一。《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属于特别法,而合同法属于一般法,就此问题,合同法也做了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显然《保险法》忽略了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通常理解,但由于《保险法》的规定是特别法,应当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某些司法实践者对“不利解释”原则的误读。
立法部门在近期的《保险法》(修改建议稿)中作出了修订,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该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修改后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41条中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是一致的,强调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但是,这一规定仍然不尽完善,因为其没有注意区分误导性歧义与自然性歧义,更没有要求法官探求自然性歧义背后是否有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有鉴于此,建议立法部门在修订《保险法》时,对于“不利解释”原则,首先要正确定义“歧义”,避免与“分歧”的混淆;其次要界定歧义的不同类型,避免该原则的扩张适用;最后,在存在自然性歧义的情况下,也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