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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保险中“仓至仓条款”特点及理赔误区

更新时间:2008-11-25 15:33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简写为w/w‌法。‌就是从保险单发货人仓库到收货人仓库‌,‌这段空间距离所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法。‌

        “仓至仓条款”具有充分性、严密性和普遍性的特点‌法。‌充分性是指货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的保障程序贯穿于货物运输全过程的各个环节‌法。‌严密性则是指“仓至仓条款”将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都一一作了规定‌法。‌如:除了将空间的“仓至仓”用60天给予时间限定之外‌,‌还作了以下规范:1、若货物运抵被保险人用做分配的场所‌,‌或在非正常运输的情况下运抵其他储存场所‌,‌保险责任则告终止‌法。‌2、若货物在卸离海轮后60天内被运往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当开始转运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法。‌3、若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绕航、被迫卸货、重装、转载或承运人终止运输契约等航程变更的情况‌,‌使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条件下‌,‌保险责任的有效性又有两种亲新情况:(1)、若货物在当地出售‌,‌则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无论如何均以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内为止‌法。‌(2)货物在60天内继续运往原保险单所载目的地的‌,‌保险责任仍按前述期限终止‌法。‌而普遍性则是指“仓至仓条款”对每一张海上运输保险单都毫无例外地加以限定和规范;目前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它早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规范运输货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国际贸易中其他的运输方式‌,‌如航空、集装箱、火车等涉及到的货物运输保险‌,‌也大都仿效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保险责任期间‌法。‌

        在此我们需注意的是‌,‌“仓至仓条款”具备的特点‌,‌往往易于使一般人产生误解‌,‌认为只要采用了此条款‌,‌无论在任何阶段发生的保险风险‌,‌其损失都可由保险公司赔偿‌法。‌这种认识的局限性往往会导致进出口企业的经济损失‌,‌使得运输货物在某阶段的损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法。‌无法获得赔偿的原因主要是人们忽视了因贸易风险的转移引起的保险利益的变化‌法。‌

        首先‌,‌买方想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所发生的风险需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2、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即货物损失与索赔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4、依照“仓至仓条款”‌,‌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法。‌

        其次‌,‌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以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法。‌也就是说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为买方具有保险利益‌法。‌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法。‌因此‌,‌虽然“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但是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货过船舷后‌,‌则赔偿权转移到买方‌法。‌

        再次‌,‌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不同的贸易价格条件‌,‌买卖双方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不同‌法。‌就保险的办理来说‌,‌CIF和CFR价格条件成交的业务‌,‌由卖方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法。‌但如果保险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是以买方为被保险人‌,‌尽管采用“仓至仓条款”‌,‌卖方在装船前的货物风险在此保单项下因不具备保险利益而得不到保障‌法。‌

        最后‌,‌在实际中‌法。‌我国进口公司往往采取与国内直接用户订立销售合同的方法将进口货物转卖并由货物的直接收货人到港口提货‌法。‌若在购销合同规定为舱底或港口交货‌,‌如处理不当就会使得因货物所有权的提早转移‌,‌本来可以依照“仓至仓条款”一直使保险责任延续到内地仓库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失去可靠的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