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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理赔之后保险公司的权利

更新时间:2017-08-27 19:43

        所谓的代位求偿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投保人对货物投保‌,‌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保险公司依检验结论对受益人进行赔偿;如果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保险公司赔偿受益人后则取得代位权‌,‌向第三方追偿损失‌法。

        《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法。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积极保障的意义:1、更可靠的赔偿保证‌法。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通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信‌,‌这往往是其他责任方所无法比拟的‌法。2、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限于其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法。3、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求偿权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法。但是‌,‌被保险人要想享受上述便利‌,‌还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致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害‌法。例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同第三者责任方达成任何赔偿决定或放弃对第三方责任的追偿‌,‌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法。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法。

        德国M公司(卖方)与Y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Y上海公司‌法。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法。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法。该货物在起运前‌,‌M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法。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法。一审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那么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之诉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其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法。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法。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法。”本条规定已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因此‌,‌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让的范畴‌法。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在代位求偿时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法。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或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予以赔偿‌,‌也不能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法。

        在此案中‌,‌保险人是否应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代位权的争议焦点‌法。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投保人M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法。M公司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M公司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法。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M公司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法。本案的投保人M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转移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风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法。保险公司对此应当保留向M公司提起诉讼返还的权利‌法。因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M 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因不当理赔而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法。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由收货人向第三人索赔‌,‌且M 公司与货损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向其理赔并获得代位求偿权‌法。否则‌,‌第三人将可能面对保险人和收货人的双重索赔‌法。

        所以代位求偿权的取得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法。《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法。

        《海商法》还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法。一年的期间不要说对保险公司而言‌,‌就是对收货方也是十分紧迫的‌,‌因为索赔人必须在一年的时间内备妥全部合格文件‌,‌以适格原告的名义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任何错误或疏漏都有可能导致诉讼被驳回‌,‌从而失去索赔的机会‌法。所以一旦发生海运货物灭失或损坏‌,‌保险公司会采取下面两种方式来保护向承运人的索赔权:1、在进行检验、定损和理赔的同时要求承运人延长诉讼时效‌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可能与承运人达成和解而减少讼累‌,‌其风险则是由于不同国家法院对延长诉讼时效的效力的不同态度‌,‌承运人同意延长诉讼时效未必最终得到法院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与承运人的协商破裂‌,‌就有可能失去诉讼保护权益的机会‌法。2、接到被保险人的出险报告后迅速检验、定损和理赔‌,‌然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法。这种方式保险人更有把握取得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