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农七师奎屯垦区蒋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25日24时止。同年5月,蒋某所在公司又为每名职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200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6日24时止。甲、乙两保险公司都分别向蒋某出具了保险单。
2006年3月,蒋某下班回家后,发现家中财产被盗,便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通知了两家保险公司。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蒋某被盗物品价值5万元。
因公安机关一直未能破案,蒋某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5万元的要求。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蒋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赔偿5万元。
2007年12月28日,奎屯垦区法院审理认为,蒋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且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主张同一保险利益,属于重复保险。由于重复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而我国法律对此又未予以禁止,所以蒋某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家保险公司以重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法院判决,甲乙两家保险公司平等承担责任,分别赔偿蒋某经济损失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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