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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保险保障项目介绍

更新时间:2017-10-16 17:06
  【摘要】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保险产品一经推出,就凭借着完善健全的保障项目受到了消费者和业界的一致认可。那么,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保险保障项目是什么?接下来,就由小编为大家分享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保险保障项目的相关知识。

  意外残疾保险金

  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保险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当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的不同伤残,发生在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后次伤残程度较高,保险公司将在后次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中扣除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果前次伤残程度较高,则保险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若投保时已达《标准》所列的伤残或保险期间内因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达到《标准》所列的伤残后,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伤残发生在同一身体结构或身体功能时,保险公司仅在后次伤残程度较高的情况下给付后次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并扣除投保时已达《标准》所列的伤残或保险期间内因附加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达到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附加险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以驾驶员身份驾驶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外,再按第一款确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再按第二款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于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持有效客票搭乘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外,再按第一款确定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金额的200%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持有效客票搭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客运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除按上述第二款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外,再按第二款确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金额的200%给付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慧择提示:国寿附加国寿福长期意外保险保障项目主要可以分为四点,第一,意外残疾保险金,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第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月给付保险金;第三,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第四,客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