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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盛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保险)详细条款

更新时间:2017-08-26 14:34

  金盛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保险)详细条款

  金盛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列于保险合同首页后始生效。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合同首页所载为准。本附加合同未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为准;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简称ADD。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因遭遇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致成《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以下简称附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致成附表中所列一项以上残疾项目时,本公司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所致的残疾,合并前次致成的残疾可领附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以该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但本公司将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保险金后,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又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当年度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已给付残疾保险金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三、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烧伤,经首次就诊医院之医生诊断,烧伤深度达到Ⅲ度且Ⅲ度烧伤面积达体表面积10%或以上者,本公司按意外伤害发生当年度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本公司承担给付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合同所载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烧伤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精神疾病或其所致事故;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已宣战或未宣战的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前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本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付的规定同主合同。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保险费率或承保范围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合同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同主保险合同。

  残疾保险金、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察、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及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烧伤程度证明文件;

  4、如为受委托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三、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于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二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同主合同。

  第十三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本附加合同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的规定同主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续保

  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之前,于主合同的保险合同周年日时,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按本公司以被保险人续保时的职业和年龄所核定的费率交付续期保险费。如到期未支付时,自保险费到期日起60日为宽限期。

  若本公司不接受续保,将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周年日前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四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且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地址变更

  本附加合同地址变更的规定同主合同

  第十六条 附加合同内容变更

  本附加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同主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会终止:

  1、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时;

  2、1年保险期限届满,本公司不接受续约时;

  3、本附加合同因保险金给付累计达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或变更后的保险金额时;

  4、主保险合同退保、终止、保险费交清或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展期定期保险”时。

  第十八条 释义

  本公司:是“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简称。

  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被保险人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除外)。

  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目的为向受伤者和病患者提供住院治疗;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在中国境内为国家卫生部门指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Ⅲ度烧伤:是指伤及皮肤全层,甚至可深达皮下、肌肉、骨等部分的严重烧伤。

  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训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按本期应交保险费乘以本期保险费未经过天数除以本期保险费承保天数(年交:365天;半年交:180天;季交:90天;月交:30天)计算的保险费。

  公式:未满期保险费=本期应交保险费×(本期保险费未经过天数/本期保险费承保天数)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生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7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 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 (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6)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7)手指缺失是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8)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9)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0)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1)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4种语言机能中,有3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2)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3)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