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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后因病死亡 泰康保险赔偿金“缩水”

更新时间:2017-08-27 11:07

  投保后因病死亡 泰康保险赔偿金“缩水”

  给两岁多的女儿买了份10万元的人身保险,不幸的是,两年后孩因病故去,保险公司拿出免责条款拒赔。虽然一审胜诉获赔,但判决的赔偿金却比保单上少了一半。

  近日,记者在河北黄骅法院采访时,了解了一起发生在2009年的未成年人保险合同纠纷案。

  女儿保期内身故 保险公司却拒赔

  2007年11月15日,黄骅的孙庆(化名)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沧州公司)为女儿投保了“安享人生”个人寿险(分红型),并指定身故后受益人是他本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之后,孙庆按保险单约定交纳了2300元保险费。

  2009年5月19日,孙庆的女儿不幸身故,孙庆随即向泰康人寿沧州公司请求100000元保险金赔偿。可泰康人寿沧州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患有多种疾病,签订保险合同时孙庆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不赔付。无奈之下,孙庆将泰康人寿沧州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泰康人寿沧州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

  2009年8月,黄骅法院依法受理了孙庆与泰康人寿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对于孙庆的说法,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并不认可。泰康人寿沧州公司表示,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已经将公司规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了孙庆,而作为被保险人的孙庆的女儿,在投保时患有多种疾病,孙庆却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向保险员说明,所以,保险公司方面认为,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孙庆不应获得赔偿。

  采访中,办案法官介绍,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都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需要如何的健康状况才能投保,所以,不能认定原告孙庆在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另外,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提供的病历证明被保险人孙庆的女儿出生后曾患病住院治疗,但这不能证实孙庆女儿投保时的健康状况。相反,在投保单上,孙庆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己的女儿2005年出生后曾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在给女儿投保时,孙庆也提供了女儿的病历,但投保单上所列明的各类疾病与医院病历上所写明被保险人出生后的疾病名称并不一致。

  2009年12月4日,黄骅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给付原告孙庆保险金50000元。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不过五万

  办案法官告诉记者,法院之所以在一审判决时没有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的主张,是因为依据《保险法》规定,父母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是死亡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所以,综合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的保险条款,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泰康人寿沧州公司赔付原告孙庆保险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