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3月,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下称M公司)与新加坡T公司签订了出口3,000吨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FOB,5月10日,M公司收到经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先装运约1000吨的货物,并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5月21日,我方M公司将1000吨的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预付。当载货船舶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
我方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上“X”退回M公司。因此,我方M公司无法获得T公司应付的货款。于是,我方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T公司,而非M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T公司背书,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M公司不能向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分析】
本案中,我方的M公司作为贸易合同的卖方,究竟是否拥有托运人的地位和权利?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FOB条件下运输合同的年托运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的规定,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将货物交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由此可见,“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其核心条件是订约或交货,只要具备一种行为即为托运人。
在本案的FOB贸易条件下,买方T公司负有自费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显然属于上述第一种托运人;卖方M公司负有按贸易合同的规定,提供并交付货物给买方指派的承运人装运的义务,显然卖方属于上述第二种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交货的人与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不一致的。此时买卖双方的义务有明确分工、互不交叉更不重叠。他们都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这一身份和地位是法律赋予的,不取决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变更或放弃,也不收他们在有关运输合同及其证明文件(提单)中仅表述了其中一方为托运人这一现象的影响。他们虽然均为托运人,但其所负义务各不相同,将他们所分别负有的义务结合起来,才构成了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这一整体概念所代表的主体义务的全部内容。
根据上述分析,以FOB贸易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本来都是为履行该合同而成立的运输合同的法定托运人,但这并不是说作为该运输合同证明的指示提单中的托运人栏内可随意填写买方或卖方的名称。在指示提单中,承运人签发提单后肯定要将提单交给卖方,以便其办理结汇手续;另外,该提单应由其载明的托运人背书后才能提交银行,以便使该提单进一步转让,这就意味着指示提单中的托运人栏内必须填写卖方的名称,使卖方既可作为受益人结汇,又可作为托运人背书。如果把买方名称填写在提单托运人栏内,而又由卖方作为托运人背书,这种做法虽然在法律上并无错误,但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只负有在表面上审核单据的义务,银行一旦发现提单上作为托运人进行背书的第一背书人的名称并非提单正面托运人栏内填写的名称,肯定会以单据本身有疑点为由拒收单据。而本案提单托运人栏内载明 的是买方T 公司,而第一背书人则为卖方M公司,这理所当然地会被银行以单据本身自相矛盾为由在背书上打“X”后退回M 公司。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作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买法一般不应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所提交的提单以买方为托运人载明于提单中;同样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也不能接受载有这种条款的信用证,必须要求买方删除或修改这种条款。如果为避免卖方和真正收货人之间的了解,可以采用转让信用证或对背信用证加以规避;如果卖方基于某种特殊原因,接受在提单中将买方名称载明于托运人栏内,则应要求买方事先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卖方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后,买方有义务立即前来在提单上作出第一手背书,并在背书后立即将提单交还卖方。这样第一背书人与提单正面载明的托运人名称一致,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卖方作为信用证受益人,仍有权将提单等货运单据提交银行结汇,因提单本身并无疑点,银行将收单结汇。另外,卖方在办理交货时应取得买方的委托书,以便承运人明确谁为托运人。
而在本案中,作为卖方的M 公司不仅接受了作为买方的T 公司关于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买方名称的要求,而且又没有请买方前来进行第一手背书,而是自行在提单上以托运人名义背书,最终导致提单被银行拒收而无法使提单进入正常的转让程序,这是卖方的重大失误,是严重的教训。对银行而言,尽管卖方在法律上具有托运人的身份和地位,但银行对此并不知悉,也没有义务去知悉,银行在卖方的名称未载明于提单托运人栏内的情况下,不认为卖方是托运人,这完全是正当的,是与UCP500中银行只负责表面审核单据的归地相符。
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就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本案中外代公司获授权签发的提单,尽管未经买方的有效背书,因而该提单未能进入正常转让程序,但这并不影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提单所代表的物权也未发生任何转让和变更。因此,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仍处于装运时的初此状态,换言之,货物所有权和占有权并没有分离,应属于实际交付装运的M公司所有,M公司持有该提单完全属于正当。
第二,由于该提单未经有效背书,没有进入正常转让程序,除M公司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外,不可能再产生其它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而该收货人并没有通过背书转让的合法途径取得正本提单而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因而该收货人无权提货。
第三,尽管买方T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但T公司并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取得转让的提单,T公司对承运人的准许无单放货的“声明”属无效行为,它不能构成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转移,也不能构成实际提货人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因此,本案中的承运人在本来暂时无合法提单持有人提货的情况下,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在放货对象上发生错误,违反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理应赔偿由此而给卖方M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四,由于提单已经有效签发,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已经开始,但由于上述原因该提单没有进入正常转让程序,因此,M公司一直是货物的合法持有人和提单的正当持有人。承运人与M公司双方对该提单及其项下货物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认为,他们与M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换言之,M公司可以要求承运人(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也可以同时要求实际提货人共同赔偿其损失。
此外,就本案而言,承运人也应吸取一定教训。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如果无人凭正本提单向其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其原因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提单还在托运人手中,没有进入正常转让程序;第二,提单在银行或托运人以外的其他持有人手中,提的没有完成正常转让程序;第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无人认领货物。在前两种情况下,无人提货只是暂时的,最终还是有人提货。因此,当载货船舶抵港后,若无人提货,承运人一开始不能确定最终是否会有人来提货,则暂时按有关法律或公约规定的收货人延迟提货的情况处理,即船长有权代表承运人将货物暂时卸在仓库或其它适当场所。若经过一定时间后,仍无人提货时可按当地有关法规的规定,通过拍卖货物等形式从拍卖价款中受偿。若港口当地没有卸货场所或当局不准在港口库存货物时,承运人可在附近其它港口或场所处理货物。如果收货人延迟提货,由此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人依法承担,但此时承运人仍负有凭正本提单提货的义务,这样才可免除风险和责任。在暂时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凭主观臆断,见货物交付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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