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一、承运人有权追讨运费
在航运实务中,提单上没有注明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的,视为运费预付。我国《海商法》对此国际航运惯例持支持的态度,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付运费。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据中载明。即提单上未载明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的,应为运费预付。从本案来看,由于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承运人将其视为运费预付(该交易以CIF 价成交,实际运费的支付方式是运费预付)合情合法。因此,作为承运人的外运公司向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追讨该笔运费是天经地义的事,这一点已在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得到很好地体现。
二、本案承运人无权行使货物留置权
作为留置权的一种,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运输合同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但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并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相反却在该法的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均明确赋予从事国际海上航运的承运人以留置权,即海上货物留置权。所谓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完成时起,货主不按运输等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付清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亏舱费、滞期费、承运人为保护货物而代为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其它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并且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承运人依法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留置其所运输的货主的货物和财产,并对此留置物依法处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海上货物留置权来讲,它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限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我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沿海运输、内河运输以及内河与沿海的交叉运输,所以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行使仅限于国际海上运输。
第二,承运人已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在实务中,常见的承运人非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的情形如下:
1.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如因海事诈骗、盗窃、抢劫而占有并运输的,在被害人请求返还动产时,侵权人也不能因被害人未支付运费而留置被害人的动产,否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
2.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如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而占有债务人的货物。
3.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如在班轮运输中,提单规定“运费到付”,而承运人为早日收回运费在交货前行使留置权留置货主的货物。
4.在航次租船运输中,承租人承运第三人的货物,且签发了不含提单并入条款的清洁提单,提单上没有约定由托运人负责滞期费,此时的提单不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具有完整的提单功能,船东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只受提单的约束,而提单未规定托运人负责滞期费,故船东不能因第三人未付滞期费而行使留置权。我国《海商法》地九十五条针对这种情况有如下规定: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持有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
第三,由同一法律事实——签订的运输合同而导致承运人债权的产生以及承运人占有留置物。由此可见,承运人在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时,只能对因本次运输产生的债权而对其本次运输的货物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承运人不能因债务人上次运费未付而留置本次运输所运的货物。
第四,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所运货物不得留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它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海商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此也有规定。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欲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该运输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2.债权人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
3.债务人未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有关的运输费用,并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4.留置物不属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不得留置的货物;
5.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
综合本案来看,该笔交易是以CIF价成交的,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越过船舷时就发生了转移,作为货主的收货人并未欠承运人任何费用,显然货主不是债务人,因此在CIF价格条件下不能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显然在CFR条件下也是如此。所以,本案中承运人行使的所谓“留置权”留置的货物时第三人的货物,而非债务人(外贸公司)的货物,其实质为非法扣留,时违法行为。当然若因此而对货主造成损失的,承运人还应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中的外贸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托运货物过程中,没有在提单上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没有尽到托运人应尽的义务,正是由于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的过错,才导致纠纷的产生,而事实上本案的运费的确应由外贸公司承担,这在《INCOTERMS2000》中CIF 价格术语中已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本案中追索运费的正确方式应该是——外运公司向外贸公司进行追索,而不是由外运公司对其所运货物进行留置。
三.本案应吸取的教训
1.作为托运人的外贸公司未在提单上写明运费的支付方式,反映出其工作人员工作马虎,应引以为戒。若本案中的价格是FOB的话,运费支付方式未注明的视为运费预付,而实际应该是运费到付,假如承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倒也罢了,倘若承运人向托运人追收运费的话,正是托运人的疏忽没有在提单上注明运费的支付方式才使得承运人将运费视为预付,进而向托运人追偿运费,使得托运人在交货后冒倒贴运费的风险,而这种做法符合航运惯例,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从实务的角度来看,最好在提单上写明运费的支付方式,以免被动。
2.作为债权人来讲,欲行使留置权的话,应弄清行使该种权利的条件以及它与非法扣留的区别,以免引起新的经济纠纷,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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