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险案例:被告保险人承保Ocean promoter号船舶。1982年4月21日,该轮搁浅,在纽约进行了临时修理。那时保单项下所有的权益转让给船舶抵押权人,即Greycas公司。1982年底船东未履行抵押义务,于是抵押权人通过司法程序于1983年1月4日买下该轮,并将之更名为Yvonec。1983年3月30日,保险经纪人出具一份共同海损及单独海损陈述,为被告保险人对该轮评估纽约修理。Greycas公司作为损失的受偿者,指令经纪人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船舶的修理方。作为Yvonnec的所有人,Greycas公司将该轮抵押给Greyship公司,随后Greycas又通过司法程序将该轮转让给Greyship公司。买卖令状中表明Greycas收到了36000英镑作为对价,但未明确Greycas是否将其保单项下作为受偿人的权益转让给Greyship公司。1985年5月31日,Yvonnec轮被卖给原告,买卖合同中规定不论是否事先通知保险人,卖方应当将任何及所有可能存在的未修理的船壳及设备的索赔权转让给买方。该协议由纽约法律管辖。原告将该轮更名为Caribe Hope,并于1985年7月将其因搁浅而受到的损害全部进干坞修理。原告将干坞修理情况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对该修理情况安排了检验,最终验船师认可了所进行的修理。但是当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时,被告却以Greycas未将保险权益转让给Greyship为由拒绝理赔。
原告于是申请即决判决。被告以Greycas是否已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Greyship这一重要事实不清为由抗辩。
判决:原告的保险索赔以三个船舶转让为基础:初始船东转让给Greycas;Greycas转让给Greyship;及Greyship转让给原告。初始船东将保险合同及作为受偿人的权益转让给Greycas以及Greyship在卖船时将其所有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这两次转让被告并无异议,被告仅对上述三次转让中的一环,即Greycas是否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Greyship提出质疑。
Greycas通过司法程序将船舶转让给Greyship公司,在该买卖中没有书面规定关于船舶修理的保险权益的转让。被告指出海上保险单并不必然伴随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也不随着被保险财产的转让而转让。
尽管保单并不自动在船舶买卖中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但并无重要事实证明Greycas通过Greyship将其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仅有证据表明Greyship和Greycas都是Greyhound金融公司(GFC)的合资子公司;GFC的保险部负责该两个子公司的保险事宜。1985年10月28日GFC的一个雇员曾致信原告保险经纪人表示当Greyship将该轮卖给原告时,应当理解为Greyship同时转让自己的保险索赔权,即转让其根据保单作为损失受偿人的权益,而且Greycas也接受该转让于是原告的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确认保险索赔权已转让给原告。转让是否生效并不以特定的语句为前提,只要转让人转让自己的全部权益,并不再对转让的权益有任何控制权,该转让即为有效。Greycas具有转让保险权益的明示意图;它给原告的信中认可放弃索赔;及它给保险人的转让通知,以上可以认定Greycas已将其全部权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决判决的申请应予支持。
[货运险案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及保险利益转让问题。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总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为生效要件,故在海上船舶保险合同转让时,通常要求同时转让对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利益,即船舶的“绝对转让”(Absolute Conveyance),指原船东因转让而对保险船舶无任何保险利益。
另一方面保险利益的转让并不自动导致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因为有的法律规定,非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船舶保险合同转让手续,无权取得保险合同的权益。
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即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船舶的绝对转让,且前提是必须取得保险人同意并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
本案适用纽约法律,而美国海上保险法与英国海上保险法相类似,并不要求保险人事先同意,且只要能证明转让人有转让船舶保险合同项下全部权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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