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突发疾病死亡,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针对这样的问题,很多人都不知道保险公司会如何处理
突发疾病死亡保险,下面就介绍两个案例,希望能为您了解这种情况进行参考。
突发疾病死亡保险案例一
自驾旅游出意外 旅游公司承担50%责任
长乐的蒋女士虽然年近60岁,但仍热衷于参加各种户外运动。2012年9月,她报名参加了一个集体开车出游活动。为了确保活动安全,根据主办方的要求,当月底,包括蒋女士在内的58人,推选陈甲、陈乙作为代表,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旅游线路为茫荡山水二日游,出发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结束时间为同月4日,并委托旅游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伤害险。
签订合同后,陈甲向旅游公司缴纳了旅游团款共8860元。
2012年10月3日,蒋女士等人自行驾车从长乐出发,到达南平市茫荡山后,由旅游公司安排的当地导游带路前往景区。到达三千八百坎景区后,导游没有随同蒋女士等人进入景区。由于山路崎岖难行又不熟悉路况,蒋女士步行约10分钟后,一不小心就滑倒并摔落在山脚,随即被其他同行者送往医院治疗。
此后,蒋女士辗转求诊于几家大医院,共住院治疗了200多天,花去医疗费37万多元。旅游公司陆续给了她11万元。
同年7月,蒋女士与当初承保旅游风险的保险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保险公司向她赔付保险金14.3万元。
之后,蒋女士将旅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蒋女士委托旅游公司投保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被保险人蒋女士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根据《
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在
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向蒋女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减轻第三者旅游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蒋女士各项损失的一半,即57万多元。
律师说法老年人出游 要充分了解风险
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建议:老人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越详尽越好。由于老人出游疾病及意外风险较大,在出游前最好要多购买几种保险。目前,旅行社有旅社责任险及旅游意外险两种保险可供游客购买。其中,责任险是旅游行业强制要求旅行社为游客购买的,不收取任何费用。旅游意外险是游客自行选择购买的。
在旅游活动中常接触到的各种保险,对老年人出游风险最大的猝死问题规定了不同的保险责任:
1.旅行社责任险。在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对游客的猝死进行赔偿。
2.旅游意外险。身体内在的疾病,往往排除在旅游意外险理赔范围之外,但如果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猝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也会得到理赔。老年人应事先认真了解保险条款,尽量购买包含有对猝死等严重意外事故给予理赔的旅游意外险产品。
3.人身(人寿)保险。即以人的健康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平时已经购买了包含有身故责任的养老险、定期
寿险、重疾险等人身(人寿)险的老年人,在发生猝死时,依据保险合同其受益人能够得到理赔。
就猝死而言,因其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个体差异性,所以旅行社在经营中不可能预见猝死情况的发生,因此也就不可能要求旅行社承担猝死疾病的安全保障责任,旅行社承担的主要是事先的安全提示义务和事后的及时救助义务。
王律师同时建议,老年人在报团出游前,一定要将自己真实的健康状况书面告知旅行社,同时充分了解旅游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如果不幸发生意外,在产生法律纠纷时,出游者或其家属应理性面对和处理这样的事情,逃避应该负的责任和借机“狮子大开口”都是不合适的。
突发疾病死亡保险案例二
游客突发疾病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宫先生在埃及旅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共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6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原告诉称,宫先生参加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到埃及的旅行团。2010年3月31日,北京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25万元;急性病身故15万元;丧葬费用1.6万元;旅游地为埃及。同年4月22日,宫先生在埃及酒店卫生间意外身故,同团人员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埃及医疗机构出具了意外心脏骤停的死亡证明。之后在中国驻埃及大使馆的帮助下,宫先生的亲属到埃及办理了相关手续将遗体运回天津火化。期间保险公司不予积极办理理赔事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宫先生的死亡不构成涉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蔡女士及其两位子女向法院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用以证明宫先生死因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均认定宫先生因心脏骤停身故,宫先生死因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情形。保险公司已将急性病身故作为独立险种予以承保,故被保险人如因急性病身故,根据保险合同承保险种约定,应以急性病身故保险进行赔付,而不应再行适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蔡女士及子女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15万元、丧葬费用险保险金1.6万元。
(宋 硕)
■法官说法■
险种适用应根据合同的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各方权利和义务。在险种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解及适用,尤其是特别条款的约定应充分予以重视。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主要体现在宫先生因心脏骤停死亡后,其保险理赔到底应当适用意外身故险种还是急性病险种。因保险单中除约定意外身故、残疾险外,还约定了急性病身故险,且对急性病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语义解释,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宫先生的身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急性病险种规定进行赔付。宫先生继承人主张适用意外身故险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丧葬费用险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赔付。实践中,由于大多数保险合同条款系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对于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普通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因此,为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两种以上的解释,且均有各自道理,因此,在对合同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慧择提示:看了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对于突发疾病死亡保险的处理,相信您也有了一些了解了吧,如果还有疑问,您不妨登陆慧择网进行详细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