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
凡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生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本保险责任设有A款和B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定的保险责任款项,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A款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意外身故伤残保障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III度烧(烫)伤的,且烧伤面积达到本条款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烧伤面积之一者,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及《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烫)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残疾保险金及烧(烫)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伤残保障所负总的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障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1、被保险人所支出必要且合理的实际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被保险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后,保险人再扣除100元人民币免赔额,在意外伤害住院医疗金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障(可选择投保,保险费另收)
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障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项目。若本项保障未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则不发生效力。
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分项目列明的骨折、关节脱位,且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证实并治疗,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及本条款所附的《意外骨折损伤表》中该意外骨折关节脱位所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除《意外骨折损伤表》中的椎骨骨折外,《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列明的骨折特指开放性骨折,如为闭合性骨折并住院施行切开复位手术,按表中该骨折所定标准的75%给付;如为闭合性骨折住院但未施行切开复位手术,按该骨折所定标准的25%给付;如为闭合性骨折门诊治疗,按该骨折所定标准的10%给付。《意外骨折损伤表》中列明的关节脱位特指为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师诊断证实必须且实际已住院施行切开复位手术,且该关节脱位属于《意外骨折损伤表》列明的关节脱位。
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骨折、关节脱位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意外骨折关节脱位属于同一项目的,如头部骨折项目、躯干骨折项目、同一上肢骨折项目、同一下肢骨折项目、同一上肢关节脱位、同一下肢关节脱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如属于同一项目但分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分项目的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同一分项目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仅给付一次。
意外骨折关节脱位的保险金额为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骨折关节脱位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伤害补充保障(可选择投保,保险费另收)
意外伤害补充保障是可选择投保的保险项目。若本项保障未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载明,则不发生效力。
1、误工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每天30元人民币的误工补贴保险金。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误工补贴金天数以六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累计给付误工补贴保险金天数以一百二十日为限,且总的误工补贴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
2、看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被保险人必须且已实施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保险人按其实际接受特级或一级护理的住院天数给付每天20元人民币的看护保险金,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给付看护保险金天数以六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一次住院治疗。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累计给付看护保险金天数以一百二十日为限,且总的看护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单所载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的30%。
3、急救交通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因病情需要并已使用救护车实施急救的,保险人按实际给付急救交通补贴保险金。单次急救交通补贴保险金额以100元人民币为限。保险期间内,总的急救交通补贴保险金额以300元人民币为限。
4、丧葬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已实际支出的被保险人之丧葬费用给付丧葬补贴保险金,给付金额以3000元人民币为限。
二、B款
本款保险责任扩展第三条A款第一至第四项被保险人遭受道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所有意外伤害,保险人按投保人选定的保险责任款项,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住院、骨折关节脱位或支出相应费用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六、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病理性骨折(指有病骨骼遭受轻微外力即发生的骨折)或被诊断为骨质疏松并因该病症而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学习和实习时未按驾驶规则操作;
十、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由于人员超载引起的意外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扒车、跳车,但因意外事故被迫跳车不在此列;
十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四、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十五、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六、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等)的费用;
十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八、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十、其他未在第三条保险责任列明的或虽已列明但投保人未选择投保的给付责任。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对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对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各项保险金额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除身故保险金、丧葬补贴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正本;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交通或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或烧(烫)伤,须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鉴定书;
(七)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意外骨折关节脱位诊断证明书及切开复位手术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八)意外伤害补充保障部分的相关费用单据原件;
(九)投保人、受益人应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已明确列明不得更改的内容除外)。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保险费收据;
(三)解除合同申请书;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释义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本合同所指的骨折是指:由于意外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骨的完整性及连续性的破坏且相应骨的完全断裂,包括发生于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但不包括骨的不完全断裂,如裂缝骨折、青枝骨折、颅盖骨线形骨折。
闭合性骨折:骨折处皮肤或粘膜完整,不与外界相通。
开放性骨折:骨折附近的皮肤或粘膜破裂,骨折处与外界相通。
切开复位:施行手术,切开骨折部的软组织,暴露骨折断端,在直视下将骨折复位。不包括清创术、植骨、骨头切除、骨片切除、假体置换术、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或陈旧性关节脱位切开复位等。
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实际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住院医疗的24小时住院的累计天数,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擅自离院期间的天数。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临床鉴定标准《新九分法》的评定为准。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意外骨折损伤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365)]×(1-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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