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想见,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乘客因种种原因导致保险单毁损、灭失的话,保险公司和客运站又都没有购买保险的乘客名单和乘客信息,乘客或是乘客的法定继承人将无法主张权利,乘客合法的合同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灭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获得不当利益。
其次,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给被保险人、其他乘客及社会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三,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涉嫌有关医疗保险责任虚设,违反风险理论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目前国内保险业对待医疗险的理赔原则而言,各保险公司均强调乘客的医疗费的理赔适用补偿原则,乘客是不能够获得重复赔偿的。也就是说,乘客是不可能在获得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复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给予理赔的。同理,保险公司也不会在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次就乘客此次医疗费的支出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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