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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实名制

更新时间:2008-12-11 16:11
近日,黑龙江省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有关部门在进行善后处理时遇到了难题:因个别死伤者车票没有找到,因而无法确定这些乘客是否购买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公意险”),保险公司也就无法进行赔偿。日前,李滨律师根据个人的调查结果,再次向中国保监会发出《完善和落实公意险实名制的再建议》。
首先,保险凭证不记名,在保单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乘客利益无法得到保证。《保险法》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等信息。而乘客被搭售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上,没有乘客的任何可以确定身份的信息;没有乘客乘车的时间和乘坐的车次信息;保险单上没有加盖日戳,也没有任何与车票相关联的信息;没有订立合同的日期……该保险是随机销售给任何一个班次和车次的乘客的,保险公司并没有留存乘客的任何个人信息。

  可以想见,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乘客因种种原因导致保险单毁损、灭失的话,保险公司和客运站又都没有购买保险的乘客名单和乘客信息,乘客或是乘客的法定继承人将无法主张权利,乘客合法的合同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灭失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获得不当利益。

  其次,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要求被保险人亲笔签字,违反《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可能给被保险人、其他乘客及社会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三,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涉嫌有关医疗保险责任虚设,违反风险理论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目前国内保险业对待医疗险的理赔原则而言,各保险公司均强调乘客的医疗费的理赔适用补偿原则,乘客是不能够获得重复赔偿的。也就是说,乘客是不可能在获得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复要求保险公司再次给予理赔的。同理,保险公司也不会在承运人的赔偿后,再次就乘客此次医疗费的支出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