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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船船舶保险条款及保险理赔

更新时间:2008-12-08 14:56

渔船船舶保险

一、商品核准日期及文号
核准日期:财政部84年11月2日
核准文号:台财保第841539699号核准

二、承保范围
一、本保险对被保渔船因下列危险事故所致之全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负赔偿责任。
1、海洋、河流、湖泊或其它可通航水域之危难。
2、火灾、爆炸。
3、核子设施或反应器之损坏或意外事故。
4、与航空器或类似物、或其坠落之物体、陆上运输工具、船坞或港口设施之触撞。
5、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6、渔获物、燃料或补给品装卸、移动时之意外事故。
7、锅炉爆裂、轴承破裂或船体、机器之潜在瑕疵。
8、船长、干部、船员或引水人之疏忽。
9、修船人或租船人之疏忽,但以修船人或租船人非属本保险单之被保险人为限。
 10、船长、干部或船员之恶意行为。
二、但上项第六款至第十款之危险事故须非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或其管理人未尽相当之注意所致者。若船长、干部、船员或引水人持有被保渔船之股份者,不视为本条所称之船舶所有人。

三、特别不保事项
本保险对被保渔船因下列危险事故所致之毁损、灭失、责任或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内乱、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
2、捕获、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3、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它武器。
4、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工潮、暴动或民众骚扰者之行为。
5、任何恐布份子或任何怀有恶意或政治动机者之行为。
6、没收或充公。
7、变更使用性质或改装致危险增加。
8、使用原子或核子分裂、融解或其它反应或辐射物质之武器爆炸
9、征用或征购
10、依照一般司法程序之运作,未提供担保或支付罚金、罚锾或任何财务原因之破产或债务纠纷争所致者
11、海上劫掠
12、由于迟延引起之费用

四、短期费率表及保费退费系数表

保险有效期间 应收全年保险费之百分比(%) 保费退费系数表(%)
一个月或以下者 15 85
一个月以上或二个月以下者 25 75
二个月以上或三个月以下者 35 65
三个月以上或四个月以下者 45 55
四个月以上或五个月以下者 55 45
五个月以上或六个月以下者 65 35
六个月以上或七个月以下者 75 25
七个月以上或八个月以下者 80 20
八个月以上或九个月以下者 85 15
九个月以上或十个月以下者 90 10
十个月以上或十一个月以下者 95 5
十一个月以上者 100 0

五、理赔申请文件及程序
被保渔船遭遇意外事故,不论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内之损失,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以最迅速方式通知保险人。                 
未依前项约定为通知者,其因而扩大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申请赔款时,应提供渔船干部船员之执业证书复印件及有关机关签证之海事报告书,或渔业主管机关查明属实之报告书,及保险人认为必要之证件;倘被保渔船失踪或遇难,渔船之全体船员失踪时,应提供有关机关之证明文件,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