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13日,天原货运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保险,接受免费赠送的(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天原货运)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天原货运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天原货运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无单放货纠纷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厦门海事法院以天原货运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天原货运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天原货运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后皇家保险通知天原货运:由于天原货运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天原货运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天原货运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原判依据《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原货运对原投保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一份新要约,皇家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承诺了新要约,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天原货运作为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被作为无船承运人追究责任,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天原货运在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项下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正当合法。天原货运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有误。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有效;维持原判第二项。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天原货运虽然没有自己的提单,不以自己名义签发货运代理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直观理解的“保险利益”,但其作为AIR SEA TRANSPORT INC.等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义务,有时甚至会被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责任,故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与其他无船承运人一起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四、投保人就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时,或者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负的一项严格而特殊的法定义务。问题在于,上述两部法律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采取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立法例。《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书,就算尽了告知义务,是所谓的“询问回答告知义务主义”(又称有限告知义务主义)。《海商法》则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情况,即对于保险人没有问及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需主动告知,是所谓的“主动告知义务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因此,天原货运主张适用《保险法》,因为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皇家保险则主张适用《海商法》,因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鉴于本案适用《海商法》,天原货运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主动告知义务。天原货运要求将其与另外八家公司列入保险单时,明知皇家保险在投保书中就被保险人在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记录明确提出询问,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皇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天原货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