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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必须抓住四大关键词

更新时间:2013-05-13 17:45
  【摘要】近期,我国在不同领域加强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作为处理银行危机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在时下构建过程中必须抓住“协调性”、“衔接性”、“兼容性”、“匹配性”四大关键问题,实现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融合,从而发挥出其功效。

  关键词一:协调性
  注重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协调,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业监管机构在问题银行处理上的职责分工。银行业监管机构在问题银行的处理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不仅负责银行机构的日常监管、制定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还有权决定问题银行何时破产、何时撤销关闭以及发起和执行重整、清算程序。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银行业监管机构在问题银行的处理上占据主导地位。诚然,最初的存款保险制度更多的是集中于存款保险赔付上,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制度的完善,其目标已逐渐多元化,存款保险机构不再仅仅被动地关注存款保险赔付,而且开始主动关注日常的监管活动和出现问题时的救助、清算活动。所以,在处理问题银行时,有必要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二者之间的职责分工,原则上可以这样规定:在问题出现前,银行监管机构进行一般性监管,存款保险机构进行例外性监管;在问题出现时,银行监管机构进行宏观决策,存款保险机构则是微观运作。

  关键词二:衔接性
  注重与《商业银行法》相衔接,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问题银行行政撤销关闭中的作用。1995年制定出台的《商业银行法》,没有针对问题银行的破产建立专门的程序,更多规定的是采用行政措施去进行接管和终止,实践中银行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的处理也大多采取行政撤销这种方式。这种行政关闭程序的优势是效率高,劣势是不利于问题银行权利各方的利益平衡协调,如果处理不好则容易对权利方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害。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必要介入行政撤销程序中去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一方面,要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行政撤销程序启动以前享有“迟延请求权”和“救助建议权”,以使金融监管部门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机恰到好处而不致枉杀“无辜”,实现问题银行处理成本最小化;另一方面,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行政撤销程序启动后即自动取得接管人的资格,享有对问题银行的托管权,进而可对问题银行进行适当处置。

  关键词三:兼容性
  注重与《企业破产法》相呼应,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问题银行破产整顿过程中的职能。破产预防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破产整顿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更是如此,所以有必要在现行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原则性规范的指引下,细化和完善存款保险机构在其中的作用。与普通商务公司破产相比,银行金融机构的破产整顿内容除传统的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外,还应包括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存款保险机构的流动性支持等。为了和破产法律制度相呼应,有必要在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中规定存款保险机构实施银行救助的方式和程序,如借款、在问题银行的存款、购买问题银行的债券和资产、受让问题银行股份等;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问题银行并购转让活动中的地位和职责;规范存款保险机构在破产整顿期间对问题银行的相对处置权,确保存款保险机构实施救助和协调并购转让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四:匹配性
  注重与未来《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相匹配,明确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破产清算中的职权职责。据悉,银监会牵头起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已被提上立法议程,银行破产清算应是这部法规的重要内容之一。鉴于银行的最大债权人是众多的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在做出赔付之后,就取代众多存款人的地位,成为破产银行的最大债权人,所以在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设计时要为存款保险机构加入到破产清算人的行列预留制度空间,确保存款保险机构能够利用自身的专业和信息优势,监督整个破产清算过程,避免损失和风险进一步扩大化,从而维护其他存款保险人的利益。再者,存款保险机构在破产清算中还要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如《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权利、针对欺诈性财产转移的撤销权,独立进行清算的权利等,以确保存款保险机构作为破产清算人在银行破产清算中能实现自己的目的。

  慧择提示:通过上文对“协调性”、“衔接性”、“兼容性”、“匹配性”四大关键问题的阐述,将能帮助保险业对存款保险法律制度进一步了解,从而保障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进一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法律体系建设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