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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之探究

更新时间:2017-08-27 08:14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人的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保单条款越来越复杂。这就造成大多数投保人对所签保险合同中涉及自身利益的关键内容,都不能够准确理解,甚至半数以上投保人不清楚免除责任条款。这主要是由于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过于泛泛,对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都缺乏足够的制度规范。在立法有待完善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判断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疑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加以规定,实务中各个保险公司的履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而哪些履行方式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正是审判此类案件的关键。具体说来,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探讨:

  一、条款的印制与明确说明之关系

  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就是将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用不同字体或较大字号印刷在保险合同中。甚至有的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将保险条款完整印刷并发给投保人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种观点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确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中也提出类似的论断。该部门认为:“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正式发文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法律未规定此类条款解释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仅凭上述形式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本身并不等能等同于条款的明确说明。

  “所谓‘明确说明’,应当包括‘醒示’和‘醒意’两层含义。醒示义务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义务,即格式合同提供人所负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之存在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条款予以醒意,即说明。”这是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做出清楚、明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也不一定能正确理解其真正含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提出:“‘明确说明’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以及其中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除了条款本身文字表述的内容外,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条款中出现的专用名词、条款目的、何时适用、具体如何适用、与其他条款的联系、隐含的深层次含义等加以解释。

  当然,“醒意”固然重要,“醒示”也举足轻重。为了达到以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以提请投保人注意的目的,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印制保险合同时注意以下3点:第一,免责条款字体应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第二,如果免责条款印在保单背面,或是单独随条款另行附贴,保险人应在投保单正面提醒投保人注意;第三,力争将免责条款集中在一起。

  二、口头说明与书面说明之辨

  有学者提出:“说明义务不单指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还要求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的权利有何影响,以便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或投保何种险别,而这些是很难用书面形式来证明的,只能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事。”也就是说,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应以口头形式为主。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说明形式是以书面为之还是以口头为之,保险并无明确规定,但采用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既可以避免当事人间举证的困难,也有利于规范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予提倡。”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说明义务确实是非常必要的。理由有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若保险人以某条免责条款作拒付理由的话,应由其对条款的效力予以证明,即保险人须证实其曾就此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然而实际情况是此类案件中,保险人常常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收录的有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25起案件中,仅有3起案件的判决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余22起案件中的保险人均因无法证明自己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

  从这个意义上看,书面形式应当是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常态,其优点在于有利于保险人存档备查。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仅仅靠书面说明往往仍不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因此,辅以口头说明也是必要的。但是这牵涉到举证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说明笔录”以及“录音录像”方式将证据固定。

  三、主动说明主义与询问回答主义之辨

  针对采用主动说明还是询问回答的方式来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学者分歧明显。部分学者认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宜采用询问主义,即被保人可以就保险条款的内容提出询问,保险人应当详细说明。其理由是并不是所有的免责条款被保人都看不懂,大部分都能看懂。”另有学者则认为“不论投保人是否要求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做出说明,保险人都应当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内容”。笔者比较赞同后者。诚然,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有一定阅读能力与理解能力的理智的人,他们并不是对所有保险条款都不能够理解。绝大多数投保人并非保险专家,他们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很有可能只是他们自认为的理解,同样一个名词,普通投保人自以为正确的理解可能与其真实含义颇有出入。例如:“无有效驾驶证”。一般公众通常认为,通过正规考试领取驾驶证后直至驾驶证因故被注销之前都是持有有效驾驶证,其实不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例解释》的规定,自领证起不满1年的实习驾驶证,以及虽超过年检期限但因尚在法定补审补换期限内而未被注销的驾驶证均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著名的“江苏贯宇诉大众保险案”就是后一种情况。因此,为了杜绝投保人自认为理解了保险条款而实际上并未理解的情况出现,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