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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刍议

更新时间:2017-08-28 06:15
  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释,指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含义进行的说明和阐述,它是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对保险合同的事项存在疑问或产生争执的情况下发生的,通过保险合同的解释达到解决保险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存在的问题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长期来,国内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存在不统一现象,在运用中,司法部门大多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没明确使用顺序。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说法。因此常出现不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结果存在严重分歧的现象,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平性产生怀疑。
  异议解释原则的使用存在漏洞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表面意义上看,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合同有争议,法官即可做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判决,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维护公平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对保险的了解,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在该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恰当之处。
  首先,异议解释原则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被使用。但由于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优先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表述过于简单化,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将异议解释原则作为惟一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最后,异议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该原则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
  造成的后果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造成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不同人员、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运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阴影。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保护弱者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不恰当运用,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粗疏化,对保险业的不利影响须引起重视。无论异议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使用、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还是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都将直接损害保险人利益,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易助长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不适用的几种情况
异议解释原则立法的宗旨,是为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有效使用,该原则的出现是由于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所决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没有确定,不是为特定的人制定,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或利益,因此如果过度使用异议解释原则将有失公平。
  由于保险条款为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很多具体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此时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值得商榷,此时再应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将有失偏颇。具体说,以下几种情况使用意思解释原则是要受到限制:意思清晰之格式保险条款;投保方拟定或双方协商拟定之条款;投保方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再保险合同条款;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之条款。
  完善建议
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对原则的适用顺序予以规定。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意图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
  异议解释原则由于是在实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志时而采取的倾向性解释,因此应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