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撞上路边另一辆货车,造成正在车下修车的司机刘某和同车人员衡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刘某与衡某是在车下受伤,可否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2004年11月的一天,刘某驾驶乌鲁木齐蓝天运输公司(化名)的“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简称普通货车)在西(宁)倒(淌河)一级公路上行驶,因车辆故障,刘某与同车人员衡某下车更换轮胎。这时,一辆“东风”重型自卸车(简称自卸车)突然不慎撞在该车尾部。
随着一声惨叫,刘某与衡某都受了伤。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自卸车司机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修车时未在车前摆放相关警戒标牌来提醒其他司机加以注意,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衡某无责任。
据了解,原告蓝天运输公司曾于2004年4月30日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蓝天运输公司为该普通货车投保的基本险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为自然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合同签订时,原告便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刘某及衡某的损伤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损失7万余元。保险公司称:“刘某与衡某被自卸车撞伤时不在车上,因此该损失不属于普通货车的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事故发生时,刘某在车下更换轮胎,依照格式合同规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驾驶员离开车辆属免赔事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刘某的损伤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
关于衡某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额,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救济。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含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外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或财产。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衡某理赔。
12月18日,法院判决对以上损失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赔偿30%。又因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扣除5%的不计免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运输公司4047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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