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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外资保险驻华代表机构要求

更新时间:2017-08-26 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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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旨在加强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需要的中国保监会,正在试图细化相关监管内容。不过,这可能一定程度上“抬高”外资驻代表处门槛。
  3月22日,保监会开始就《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4月11日。保监会表示,起草《意见稿》的目的,是加强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
  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比,《意见稿》在吸纳《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大幅提高了外国保险驻华代表机构的准入门槛。
  《意见稿》所称外国保险类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与《办法》相比,增加了保险集团公司而删减了再保险公司,并对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保险组织进行了明确界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与《办法》相比,《意见稿》明显提高了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准入门槛。《意见稿》规定,外国保险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具备六项条件,即依法注册成立20年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稳定,且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受重大处罚;有明确合理的设立代表机构的可行性方案;拟任首席代表符合规定的条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中,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符合上述六条规定外,还要满足两项要求: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同时,外国保险中介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应当符合上述六条规定外,也要满足两项要求: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亿美元;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此外,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五项条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8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担任保险公司管理职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保险从业经历;3年内未受重大处罚;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法律责任方面,与《办法》相比,《意见稿》也大幅提高了行政处罚的力度。《意见稿》规定,外国保险类机构未经保监会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此外,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征求意见稿》彰显保监会加强监管外资机构高管人员以及提高驻华代表处门槛的意图。”业界分析人士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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