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陕西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统计部门发布的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
慧择提示:《陕西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并结合陕西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后经省政府2009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9年5月8日起重新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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