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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具体介绍

更新时间:2017-08-25 20:14

  【摘要】新修订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2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调整、细化、补充和完善,下面我们主要介绍一下云南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章的工伤认定部分,这也是云南职工们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事故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也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受理、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外派职工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凡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有关证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且资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资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者未得到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慧择提示:云南工伤保险条例中伤害认定主要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