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7日,谭某在大连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保险——悠然人生翡翠卡,缴纳保费168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额10万元,受益人为谭某妻子。
2006年1月3日下午1时许,谭某在大连普兰店皮口车站驾驶客运车与另一客车司机发生争吵,(未有身体接触)而后死亡。普兰店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谭某的死因为:猝死。
谭某妻子于2006年4月18日向保险公司提出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向谭某妻子发出了书面的《拒赔通知书》,认为谭某的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谭某妻子认为丈夫因意外原因猝死,理应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遂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的意外猝死并不在该保险赔付的范围内。其理由为:谭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简介中明确了5项责任范围,谭某的死亡原因不构成5项责任中的任何一个;如果认定谭某属于与人发生争吵导致猝死,原告必须提供进一步证据;猝死的概念一般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造成的死亡,而意外伤害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最终驳回了谭某妻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
谭某妻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谭某经医院诊断为猝死,而猝死的医学概念为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性疾病(器质性或非器质性)意外死亡。谭某尸体未经过解剖,无法证明其猝死与其自身潜在的疾病无关。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谭某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偿其保险金10万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谭某妻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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