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上午,拿到胜诉判决书的莱阳市民王瑛脸上露出了笑容。自己的车将儿子撞伤后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一年多,终于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伤了自家人
2004年3月9日,家住莱阳市的王瑛与莱阳市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王瑛自己的营业货运车
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四个保险项目,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05年3月10日24时止。
2004年6月16日15时许,王瑛所雇驾驶员高某驾驶保险车辆,在行至青州市弥河镇老庄村南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侧翻,致当时在车下指挥车辆的王瑛之子盖君受伤。事后,盖君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盖君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071.28元、误工费6653.79元、伤残补助费12602元、护理费6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损失42574.84元。
同条款有两种解释
事发后,王瑛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将保险公司告到了莱阳法院。
“家庭成员”不在赔偿范围的这一合同约定条款,成了本案争论的焦点。王瑛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家庭成员”应以共同居住为标准。王瑛与盖君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家庭户,盖君不是王瑛的家庭成员,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的“家庭成员”应以血缘关系为标准。作为被保险人的王瑛与盖君系母子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对于盖君作为保险车辆的同车司机,当时正在车下指挥车辆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也有争议。原告认为盖君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则正好持相反意见。
法官作出对弱者有利解释
面对双方的争论,莱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法院对“家庭成员”的解释,应当解释为以家庭人员的共同居住为要件。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第3条约定,凡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所有的受害人均属于第三者。因盖君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又不是保险人,故盖君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险的范围。
最终,莱阳法院依法下达了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瑛保险金3405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372元和其他诉讼费用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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