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处理?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考量:
第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考虑的内容,除非受害人当时伤情显著轻微,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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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看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
第三、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仅仅从协议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假如: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讲,该项约定却是无效的。因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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