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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保险制度政府应当发挥重要作用

更新时间:2017-08-27 17:33
  【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中,中央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完善保险的经济补偿机制,因此建立巨灾保险制度。会上,要求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实行“三步走”计划。其中,政府应当为巨灾保险制度“兜底”,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推出巨灾保险制度 政府应当“兜底”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明确提出了要进一步完善保险的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并要求保监会和财政部牵头,联合相关部委确立巨灾保险制度“三步走”计划。日前,保监会国际部翻译研究处副处长戴树人在“第二届北京保险国际论坛”上透露,由于新国十条进一步明确出台巨灾保险法规,原有规划提速,预计地震巨灾保险条例会在今年年底出台。
  从地震到雪灾,从大旱到台风,自然灾害给我国带来的损失触目惊心。政府的“救济”尽管必不可少,但充其量是“补充”而非“填平”巨灾所造成的损失。从国际经验来看,市场化的运作机制尤其是保险机制,在巨灾风险管理和巨灾损失补偿体系中无不占有重要的位置。数据显示,全球过去20年的平均保险赔付占自然灾害总经济损失的32%,2012年这一比例更是达到了40%。其中,美国桑迪巨灾中保险的赔付更是达到了经济总损失的50%以上。
  “巨灾”来袭,如果有保险“兜底”,投保人至少不会“血本无归”。否则,生命和财富只会在巨灾中化为泡影。尽管亚洲地区的保险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但保险赔付也占到自然灾害总比重的13%左右。如,日本“3·11”大地震保险赔付占到经济损失的16.7%,泰国洪水的保险赔付占到了经济损失的26%。而在我国,由于保险业起步较晚,对自然灾害的“消化”能力十分有限。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保险赔付只有6%左右。汶川地震的经济损失达到了8451亿元,保险赔付仅占0.2%。两厢比较,差距不小。
  在国际成熟保险市场上,都是政府牵头形成巨灾保险制度或巨灾保险计划。如,日本的《地震保险法》强制公民对住宅购买地震、火山爆发、海啸等险种,政府对家庭财产地震保险提供后备保证金和政府再保险的政策支持。地震保险的50%由政府再保险。正如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工商联常委郭广昌所言,尽管“对一般灾害损失,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和再保险化解,但是巨灾损失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不属于大数法则的原则。仅靠保险公司自己难以承担。”
  从国外经验看,凡是开展巨灾保险较好的国家,其立法部门都制定了巨灾保险法规,这是被世界巨灾保险的实践所证明了的。2000年,土耳其政府在世界银行帮助下建立了巨灾保险基金(TCIP),成为发展中国家地震保险制度的新尝试。其主要特点:一是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投保强制性地震保险;二是强制性地震保险的保额为2.5万美元,超过部分实行商业性自愿保险;三是强制性地震保险条款全国统一,并独立于火灾保险;四是TCIP管理机构由政府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也应当在立法中强制推行“巨灾险”。如明确要求住宅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巨灾保险等。实行强制性巨灾保险制度,是建立切实有效的巨灾保障体系的基础和保证。
  当然,巨灾保险制度是一项政策性保险制度,单纯依靠商业保险的运作不足以支持巨灾保险的开展,政府还必须给予政策、财税等支持。从实践来看,不少国家都在巨灾保险基金的设立、再保险安排、巨灾风险证券化等方面给予支持。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的《全国洪水保险法》规定,政府与民营保险公司合作,由民营保险公司销售洪水保险单,所收的保险费全部建立洪水保险基金,洪水损失赔付和代理销售费用均出自洪水保险基金,其资金来源于保险费和财政部的贷款。用首都经贸大学农村保险研究所所长庹国柱教授的话说,“全球气候异常,灾害频发,我们的巨灾制度,不能再等啦!”从今年3月21日起,深圳巨灾保险工作组正式启动。国家应在试点的基础上,重点突破,最终建立以政府主导、商业保险公司为主体、财政提供支持、由全球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的一体化、多层次、多方位的保障体系。

  慧择提示:巨灾保险制度的确立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同时可以减少投保人的经济损失。有关部门在开展巨灾保险计划的时候,一定要建立切实有效的巨灾保障体系的基础,为社会、为群众贡献出自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