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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补偿原则是否使用?

更新时间:2015-07-27 18:41
  【摘要】大家知道,保险按照标的不同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补偿原则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一直是保险行业的一大争议。下文将从人身保险补偿原则是否适用肯定和否定两方面详细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身保险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之否定说
  这种观点除了依据现行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外,在理论上的主要意见包括:损失补偿原则是和确定的保险价值联系在一起的,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没有确定的保险价值,也就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投保人可以同时获得若干保险利益。简单的讲就是虽然医疗费用是有价的但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从各国(包括我国)立法本意来看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赔偿原则的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人和财产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衡量的。如果保险法不考虑人和财产的本质区别这一因素,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了。4健康保险从属于人身保险,故应受人身保险合同法律规制的调整。健康保险虽具有财产损失补偿的特性,但保险立法上并没有将其与其它人身保险予以特别区分,而进行不同的法律规制。虽然从保险原理上看,健康保险虽具有区别与其它人身保险的特性,其保障的范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因身体和健康受损而导致的医疗费用支出,具体赔付的范围是“有价的”、确定的,其以医疗费用的财产性损失为前提,具有损失补偿的特性。但是,根据《保险法》(修订前)第92条的规定,健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的一种,在法律没有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健康保险应受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法律规制的调整,故其所具有的“损失补偿”的特性,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同时,健康保险是合同意定之债,其履行与否不应与侵权法定之债的履行相关联。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意定之债。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人身保险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之肯定说
  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约翰·伯茨认为“代位不适用人寿保险合同,表面上也不适用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然而,虽然人身意外保险中给付的通常是商定的金额,或依据一个商定的标准进行给付,但是使这种给付依据的保险单建立在损失补偿的基础上,换言之,同被保险人遭受特定项目结合起来,是可能的。在诸如健康保险单或综合保险单中的医疗费用项目的情况下即是如此。毫无疑问,这些保险单是补偿保险单,因而将引起代位权”6。台北大学法学系教授梁宇贤认为“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等费用给付,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之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害填补,有客观之数额可据,理应有保险人代位权之适用”7,否定了被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中的医疗、分娩及住院费用保险中获取双重利益之可能。也有观点提出,从保险原理看,短期健康保险往常意外伤害保险虽是人身保险业务,但属于短期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具有补偿性,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也相同,国际上通常被视为“第三领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同时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利用非寿险精算设计出来的费用报销型短期健康保险应当与财产险种一样适用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可以在费用报销型医疗险种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已经从医疗机构、其他保险公司或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及第三者那里取得赔偿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有权将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后报销剩余部分。

  慧择提示:人身保险补偿原则是否适用?其实这要根据不同的保险案例进行分析,补偿原则除了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也是适用的,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但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