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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对阳光人寿进行罚款

更新时间:2017-08-27 02:48
  【摘要】在保险业,根据经营业务的不同,保险公司所涉及的名称也不同。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在设公司名时,会出现人寿保险的字样。近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阳光人寿,因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被保监会处罚。

  据披露,阳光人寿向保监会报备的《阳光人寿“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中规定,每份保险对应的保险费为1000元;在犹豫期后申请并经公司同意,客户可以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等。但阳光人寿通过微信公众号“阳光互联网+金融”销售“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时,该产品的销售界面宣称:每份最低100元,最高10000元,可在100-10000元的范围内购买任意金额,每份保单只支持全额退保,不支持部分领取等。2014年5月至8月,阳光人寿按照上述宣传口径销售保单,已构成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

  同时,阳光人寿还存在未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保单进行回访追踪和处理的情况。时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权益与体验部总经理任秀红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据了解,在保监会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审理过程中,阳光人寿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公司将“理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每份保单的最低保费改为100元,属于可允许的投保规则调整;由于该产品的件均保费和账户价值较低,部分领取实际意义不大,实际也无人提出申请,因此公司根据互联网+产品简易化的特点,不建议客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以电子界面形式回访属于线上回访方式的尝试。因此,请求对公司免予行政处罚。

  而保监会认为,设计保险产品应综合考虑各类因素,不应无限细分风险单位;对于通过网络等新型方式销售的保险产品,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阳光人寿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据此,保监会认为,阳光人寿未按照规定使用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决定对阳光人寿罚款10万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进行回访的行为,违反了保监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决定对阳光人寿、警告并罚款1万元,对任秀红警告并罚款5000元。

  慧择提示: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有监督管理的权利,一旦保险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保监会就会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阳光人寿因违反规定,被保监会处罚一事,将对该保险公司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给公司的信誉带来了不好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