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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六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租金损失保险、现金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财产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以下各项财产及费用:
(一)房屋;
(二)室内装潢;
(三)办公家具和非消耗性用品、用具;
(四)办公用电子电器和计算机设备;
(五)保险损失发生后的现场残骸清理费。
第三条 下列财产仅在经双方特别约定,确定并列明保险价值后,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二)古董、工艺品。
第四条 下列各项财产不论是否符合第二条的约定,均不作为财产保险标的:
(一)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二)金银、珠宝及首饰;
(三)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四)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五)机动车辆;
(六)动物、植物。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财产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
(三)自动喷淋系统故障、供热、供气管道或上、下水管道爆裂;
(四)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三者的车辆或其他物体碰撞;
(五)外来的并且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第三者的恶意破坏行为,但不包括由此造成的室外财产损失和计算机设备及其软件、资料的损失。
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其合伙人、董事、雇员以外的其他个人或法人。
第六条 对于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硬件设备损坏;
(二)由于公共供电线路发生意外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或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硬件设备损失,但是按法律或设备购销合同应由供货方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因上述硬件设备损坏造成计算机系统软件或数据丢失,保险人在分项保险金额以内赔偿软件的恢复费用或数据重新录入的人工费用,但不包括软件的重新设计开发费用,也不包括计算机内资料信息本身的价值。
第七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损失金额的10%。
第八条 保险财产为清洁、维修或其它类似目的而临时移动时,从被保险场所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地方(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往返运输途中,因保险合同本部分所承保的风险发生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财产保险金额的5%。若被保险人还有承保同样标的的其他保险存在,保险人将不再承担本条项下的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免除
第十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烘焙所造成自身的损失;
(二)因暴风、暴雨、洪水、低温、冰雪、尘土对存放或安置于露天的保险财产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三)计算机硬件设备没有发生损坏时的软件损失或数据损失。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财产保险标的中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房屋、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办公家具和用具、办公用电子电器设备、计算机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三)经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重置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按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财产损失保险的赔偿
第十三条 对于保险财产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采用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损失,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或重置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以后,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残余的受损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二部分 租金损失保险
租金损失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下列后果造成被保险人的营业活动中断或受影响,被保险人在赔偿期内因此而遭受的租金损失,保险人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场所无法继续使用或暂时无法使用超过72小时;
(二)进、出被保险办公场所的通道阻塞;
(三)公共供应的水、电、煤气、电讯中断。
租金损失包括:
(一)租金支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仍然需要支付的租金。
(二)预期租金收入的损失
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已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被保险人可以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但因房屋无法出租而减少的费用支出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作相应扣除。
租金损失保险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公共水、电、煤气、电讯供应方故意中断或限制供应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的租金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或者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所拥有的相关装置的缺陷而造成水、电、煤气、电讯供应中断导致的租金损失;
(三)经营中断或受影响72小时以内的租金损失;
(四)除租金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
赔偿期
第十七条 赔偿期是指自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经营或租赁中断时起,至原办公场所营业或租赁可以恢复正常为止的时间期间,但最长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最大赔偿期。
租金损失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租金损失赔偿限额由投保人根据可能的损失大小确定,是保险人承担租金损失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租金损失保险的赔偿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租金支出的损失
若被保险人办公区域无法使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向出租人已支付的或按租赁合同仍需支付的、自经营中断至赔偿期结束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是该期间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赔偿期为限。对于部分办公区域受到影响的,该项赔偿按照受到影响部分的面积占整个办公区域面积的比例计算。如果出租方在事故发生后退还全部或部分已付租金,该金额将从赔款中扣除。
(二)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签约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可以合理预期的租金收入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办公室无法出租而减少的费用支出应在计算赔偿时作相应扣除。
第三部分 现金保险
现金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造成存放在被保险场所的现金损失;
(二)存放在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办公室保险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被保险场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送下,在途中遇抢劫而遭受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和现金支票。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的雇员个人财产因上述抢劫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在现金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一以内负责赔偿。
现金保险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三)解送现金车辆无解送人员照料或无故未经正常路线行驶。
现金保险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现金保险的限额赔偿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包括一般限额和非营业时间未放于上锁的保险箱或保险库中现金的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总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现金损失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
被保险人对现金管理的特别义务
第二十四条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现金保险特别条款
第二十六条 雇员携款潜逃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通过欺骗、盗窃、内外勾结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保险人现金并潜逃,经被保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并立案后,三个月未能破案追回的现金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赔偿以特别约定的相应赔偿限额为限。在赔偿后破案追回的现金,除免赔部分和超过该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外,归保险人所有。
第四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办公场所范围内经营业务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保险人的下列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办公场所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二)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业主或者对承租人的财产损毁或损坏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公众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十条 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机动车辆、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所引起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董事、合伙人或其雇员在驾驶任何机动车时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的污染;
(四)任何类型的中毒;
(五)被保险人为其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其专业服务活动造成客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对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董事、合伙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但雇主责任保险部分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赔偿;
(三)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董事、合伙人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第五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从事公务旅行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者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也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亡;
(三)雇员因分娩、非工伤流产;
(四)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雇员伤亡。
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限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按权威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本保险合同所附《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2、受到伤害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每天保险人按照每人赔偿限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上述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按照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六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六)任何性质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七)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造成的本身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的精神损害和各种间接损失,但对于本保险另有约定的租金损失不在此限;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以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时解除。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的缴费期限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且经保险人催告后仍然不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时,保险人对于催告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保险费期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或其代表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恶意第三方所导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选择自行修复或重置受损财产,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文件资料或其他帮助。如果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未以重置价值确定,保险人仅承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受损财产合理恢复至损前状态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索赔方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也负责在相应的限额内赔偿。如果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因为重复保险而作相应减少,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也将作相应减少。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或者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五十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五十一条 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通知后,保险人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明细表中载明: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要求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五十四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附: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险别 |
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 |
费率/保费标准 |
保险费 |
|
财产损失险 |
1.5‰ |
|||
租金损失险 |
6个月租金 |
1‰ |
||
9个月租金 |
2‰ |
|||
12个月租金 |
3‰ |
|||
现金险 |
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元; 每次事故限额2万元; 营业时间外放在未锁保险柜或金库中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元 |
1.5‰ |
300元 |
|
雇员携款潜逃 |
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 |
800元 |
||
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 |
600元 |
|||
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 |
0.8‰ |
800元 |
||
雇主责任险 |
伤亡赔偿:每人每年20万元; 诉讼费用:每年5万元 意外医疗:每人5000元 |
(不含意外医疗)每人100元 (含意外医疗)每人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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