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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

更新时间:2010-03-17 14:23

       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推定全损制度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按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部分或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而根据推定全损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推定全损)作出赔偿。


  推定全损制度对赔偿原则的偏离是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在海上保险,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这就使被保险人的航运或贸易投资无法及时补救,导致严重后果。故法律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抛弃并转移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取得全部保险金额。也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


  保险委付不同于实际全损的理赔。实践中,船舶或货物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人应即依约履行其义务,即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的保险金额。但是,当发生推定全损时,则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先表示愿意将其标的物的残余物及权利转移给保险人所有,即先有意思表示,经保险人承诺或经判决为有效后(台海商法第188条)才能主张全部损失,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保险委付与保险代位虽有联系,但仍有诸多差别。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被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场合,代位与委付可以同时存在,而且,代位与委付可以同时进行,互不影响。但是,二者有如下区别:(1)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代位适用于全损和部分损失。(2)委付主要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作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而是否接受则是保险人的权利。代位只是保险人的权利。(3)被保险人在索赔当时作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合理时间内作出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委付的生效取决于保险人的同意。代位权的取得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代位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4)委付侧重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权利转移关系。代位侧重于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关系。(5)委付是物权性权利,委付转让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代位则是债权性权利,代位获得的是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7)委付中,保险人可能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保险标的残余物的价值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其超出部分也归保险人。而代位中,保险人只能获得相当于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数额。(8)在委付中,保险人按全损赔付后,既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全部物权及相关权利,还获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权。在代位中,则不能取得残余的保险标的物,而只能取得代位权。 

 
  委付制度由来已久,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此后,为适应航海贸易的特殊需要,逐步发展成为有条件的委付,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如果保险标的于其后回复被保险人的,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最后,发展成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至15~16世纪,委付已为海上保险所广泛采用。现在,基于航海的特异性及使用保险的海上企业的合理要求,各国法律也普遍确认了委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