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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理赔需正确掌握委付操作规则

更新时间:2014-12-09 17:53

  【摘要】海上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是对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人们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那么海上保险理赔需注意什么呢?专业人士表示,海上保险理赔需正确掌握委付操作规则。

  近年来,在海上资源加速开发,贸易和运输业迅猛发展的大环境下,为预防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各种可能造成货损的风险,海上保险日益受到企业重视。该险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协商,对船舶、货物及其它海上标的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进行约定,被保险人在交纳约定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承诺一旦上述风险在约定的时间内发生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将按约定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补偿。

  不过,尽管投保海上保险能就海上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企业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但保险业内人士提醒海运企业,要留意一项名为“委付”的概念。作为海上保险所独有的理赔方式,正确掌握委付的具体操作“规则”,对投保企业至关重要。

  四个成立条件
  所谓委付,是指投保海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保险业内人士指出,委付一经依法成立,便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面,被保险人在委付成立时,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由此,被保险人必须在委付原因产生之日,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不过,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必须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进行委付通知
  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被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委付通知的方式、通知的期限,应当符合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时发出委付通知,除运费推定全损外,就丧失了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的权利,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
  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由于委付包含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两重内容,因此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而且,由于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为防止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
  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比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而不得仅就保险标的一部分申请委付,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但若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则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得就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
  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并不当即成立生效,而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但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并成立,即不得撤回。在我国,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后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着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承担了全损赔偿责任。

  不同于代位求偿
  除了成立条件外,保险业内人士提示企业,要将委付的概念与代位求偿加以区别。
  作为在国际海上保险业中盛行的代位求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所遭受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被保险人有权向肇事者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失进行索赔。由于海事诉讼往往牵涉许多方面,诉讼过程旷日持久,为便利被保险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同时取得被保险人在标的物上的相关权利,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索赔。
  保险业内人士表示,虽然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被保险标的推定全损的场合,代位与委付可以同时存在,同时进行,互不影响,但二者仍有不同之处:首先,代位求偿只是一种纯粹的追偿权,取得这种权利的保险人无须承担其他义务。而保险人接受委付时,既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要承担该标的产生的义务。其次,在代位求偿中,保险人最多只能取得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权利。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可享有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可以接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利益,原因在于被保险人提出委付时,已经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人由此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处分权,可获因处置而取得的额外利益。例如,若干年前,某保险人承保了一船黄金,船舶在航行中遇难,黄金沉没海底无法打捞,构成实际全损,保险人按全额赔偿。如今,保险人利用先进技术将沉船上的黄金打捞上来,价值已是过去的十几倍。此间,由于接受委付的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故打捞上来的黄金全部归保险人所有。

  慧择提示:综上所述可知,海上保险理赔需正确掌握委付的具体操作“规则”。委付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主要包括必须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进行委付通知、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