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仁达思”号货轮满载豆粕从印度MUMBAI港起锚,驶往中国深圳,一路上,风和日丽,巨轮在平静的海面上轻划激进,靓丽的海豚不时从湛蓝的海水中跃起,格外增加了大洋的温柔可爱。货轮抵港卸货时,却发现货物发生了霉变。收货人遂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险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经过对损失原因的调查分析后,收货人和保险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难以达成一致,收货人遂提起诉讼。
根据保险单条款的约定,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为进一步确定损失的性质、原因和程度,经双方委托,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委托检验结果单(残损鉴定)》(下称鉴定)。鉴定记载认为:经商检人员登轮检验,发现第四舱内豆粕呈红色,分布不均匀,并伴有发热、霉味现象。随着卸货越往舱底处颜色越深,呈红褐色。第一舱和第三舱在卸货中亦发现上述现象。经向船方了解及查阅有关资料,装货期间没有发生异常情况。提单清洁,大副收据无批注。航行途中没有遇到恶劣天气。鉴定认为上述货物发红变质系货物装船后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人认为鉴定没有直接认定事故损失是由外来原因造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在主管保险业时作出的解释,外来原因属列明风险,收货人应该举证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而收货人则认为,在一切险下被保险人只承担损失发生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否则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一切险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该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
收货人的举证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收货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
根据《海商法》第251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登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这些规定,对损失性质和损失原因的举证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要获得保险赔偿,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损失事由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证据,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损失。
那么,在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提供哪些证据才算是“证据资料完整”呢?根据保险单条款,一切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加上平安险下的四项承保风险,即施救费用、转运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中的“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从逻辑的角度看,该范围排除了海洋货物运输发生以前和结束以后发生的事故;从风险的角度,该范围排除了确定的损失,例如货物的通常损耗,本身的缺陷和特性;从法律的角度看,除外责任的效力优于责任范围的效力,损失若属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赔。所谓“外来原因”,可理解为“普通风险”,排除任何政治的、社会的、与货运习惯抵触的风险,即使损失是由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也不例外。尽管曾作为保险业主管行政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年5月21日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但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行政主管机关对民事合同争议享有解释权,保险人即使引用,也只是一面之词,根本不能用于裁判的依据。
《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若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内容没有被明确记载于保险单证中,那么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就只能被认定为非列明风险,保险人欲免除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事故损失是由除外责任造成的。综上,在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以下四个方面的有效证据,就是完整地履行了举证责任:
1、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
2、清洁的海运提单,众所周知,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的物权凭证,承运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以外的内容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收货人;
3、法律认可的货物起运港的货检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的状况良好,不存在原残的情况;
4、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害或灭失的证明,包括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 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在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下,保险人欲对发生的损失拒绝赔偿,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失全部或部分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列明的原因之一造成的。 根据保险单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共有五项: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指其本人和代表,不包括一般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这里主要指包装不当、不足或标志不清错误。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原残不赔”。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本公司海洋货物运输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战争险和罢工险属于特殊附加险,不在主险的责任范围内,需另行附加投保,海运货物一般加保战争险。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保险人在拒赔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除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外,还需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从法理上讲,这只是一个很普通的案例。但在实际工作中,带来的损失确是以百万元计的,原因关键在于我们对管理细节的忽略和思维更新的迟滞。该案例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更有着不一般的启示。它说明,保险关系首先是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并据此解决纠纷。我们必须从过去依靠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或者陈旧过时的行业惯例的旧思维模式中走出来,依法对管理细节,尤其是保险条款,进行整理,使之明确化,科学地分配权责,提高竞争力。试想,如果我们的条款能够清晰到损失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赔偿问题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毫无异议地达成一致,华安保险的管理成本将大幅下降,而企业形象和市场竞争力必将有质的提高。作为普通的一名员工,我们必须发扬拼搏奉献的精神,深入学习,勇敢创新,迎接华安保险即将来临的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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