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范围
第一条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有效期内从中国出口货物,在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商业信用风险:
(一)买方无力偿付债务,指法院已宣告买方破产,或买方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已出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或破产接管人接管,或买方已做出将其全部资产用于清理债务的安排,或买方的债权人已接收买方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
(二)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六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
(三)买方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
政治风险:
(四)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或地区,下同)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货物发票上写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但在不违反买方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的前提下。须先由买方按本公司要求,在指定的银行或机构存入相等于他所欠贷款的本国货币;
(五)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六)在被保险人和买方均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买方所在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
(七)买方所在国或贷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八)买方所在国发生战争、敌对行动、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或其他骚乱;
(九)在中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发生被保险人和买方均无法控制的其他非常事件,经本公司合理认定买方已无法履行合同。
除外责任
第二条 无论其他条款如何规定,本保单对下列损失概不负责:
(一)在交付货物时已经或通常能够由货物运输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二)由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三)由被保险人或代表他的任何人违反合同或不遵守法律引起的损失;
(四)在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前,由于买方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违反合同,被保险人已有权解除或中止合同,但仍向其出口货物而发生的损失;
(五)在交付货物时由于买方没有遵守所在国法律、法令、命令或条例,因而未得到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的展期所引起的损失;
(六)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的代理人,或被保险人的承运人,或任何有关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破产、欺诈、违约或其他行为引起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未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申报的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
(八)损失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未按本条款第十二条向本公司索赔的损失。
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保单适用于被保险人按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或赊帐(OA)等一切以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产品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制造,信用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出口合同。
第四条 本保单不适用于出口货物的性质或数量或付款条件或付款货币未定的合同。
第五条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单可适用于下述合同:
(一)规定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付款的合同;
(二)由中国转口的在中国以外地区生产或制造但已向中国政府申报进口的货物的合同;
(三)信用期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合同。
信用限额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就保单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买方的信用限额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经批准后的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该信用限额为本保单对被保险人向该买方出口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未经本公司批准信用限额的买方出口货物,本保单在保单明细表所列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信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保单每十二个月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以前申报而于该十二个月内定损的赔偿责任,最高不超过保单明细表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九条 本公司每月按被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所作的申报和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公式,计算被保险人应交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须于本公司发出保费计算表的日期起十日内缴付保费。
第十条 保险费率如需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通知发出后第二个月出口的货物,保险费按新费率计算。
第十一条 如被保险人未在本条款第九条规定期限内交付保险费。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申报的有关出口,不负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超过规定期限二个月仍未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有权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终止保单,已收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索赔和定损核赔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应提交本公司规定格式的索赔申请书和有关的贸易合同、发票、银行证明及其他必要的损失证明文件。
对被保险人的索赔,除因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本公司在买方被宣告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后即定损核赔外,对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失,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的等待期期满后,定损核赔。
(一)由本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等待期为付款期限后六个月,如付款期限已按本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展延,等待期为该展延期限后六个月;
(二)由本条款第一条第(三)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等待期为货物重新卖出或处理完毕后一个月;
(三)由本条款第一条第(四)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如买方已将相等于货款的本国货币存入指定银行,等待期为存款后四个月。如买方被禁止将相等于货款的本国货币存入指定银行,等待期为付款期限后四个月;
(四)由本条款第一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第(八)款和第(九)款所列原因引起的损失,等待期为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后四个月。
第十三条 对有付款担保和存在付款纠纷的合同,本公司定损的原则是:(一)对于有付款担保的合同,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法院对担保人做出判决以前,或在被保险人及本公司都认为对担保人不必进行或继续进行法律诉讼以前,均不予定损核赔,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的定损核赔均不早于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等待期期满之日。
(二)如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或不付贷款,除非本公司书面认可,在买方撤回其要求或被保险人通过法律诉讼确立其要求以前,均不予定损核赔,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的定损核赔均不早于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等待期期满之日。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本公司在定损核赔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从本公司应付给被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中扣除:
(一)买方已支付、已借贷、已抵债及其他被保险人已同意的买方反索赔款项;
(二)被保险人有权拨作货款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款项,包括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品所得的款项;
(四)被保险人因不必履行出口合同而节省的费用,包括代理人佣金等;
(五)被保险人与买方已商定的降价部分;
(六)被保险人根据出口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中属于本公司赔款日期后的利息部分;
(七)其他的被保险人已获得的或即将获得的款项或权益。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分别按保单明细表规定的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所致损失的赔偿百分比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按本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如因未履行应尽义务而影响本公司利益时,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商业信用出口的审批制度,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督促买方及时付款,包括必要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以避免相减少损失。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必须全部投保其适用于本保单的出口,于每月十日前向本公司如实申报其上月适用于本保单的每批出口的发票总值,但本公司接受上述申报,并不意味着全部接受投保。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遇到下列情况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一)损失已经发生或获悉可能引起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
(二)买方出现财务困难;
(三)已向本公司申报的出口中,买方逾期两个月以上未付或未付清货款的情况。
第二十条 如买方有请求,被保险人可将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不超过六十天,但再次展延须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准许本公司在任何时候核查有关帐册、合同及与买方的往来函电,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本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应
(一)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的或本公司要求采取的,包括法律诉讼在内的措施,向买方、买方的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可以追索的人追回欠款;
(二)在本公司要求下,将赔偿所涉及的合同的权利,包括收取货款和获得违约赔偿的权利,转让或移交给本公司;
(三)在本公司要求下,将赔偿所涉及的货物以及同该货物有关的单证、票据及担保转让或移交给本公司;
(四)被保险人追回欠款后,应及时通知本公司。追回的款项按保单明细表规定的赔偿百分比与本公司分享。追回欠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也按相同的百分比分担。如欠款由本公司负责追回,追回的款项及发生的费用,也按相同的百分比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除其开户银行以外的任何人,包括买方及其代理人,泄露本保险的存在及其细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保单生效后,只要本公司或被保险人不提出终止,保单将持续有效。如一方有意终止,须于每年本保单签发之周年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本保单即于该周年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在必要时可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撤销、修改或终止保单中的任何规定,包括撤销或修改信用限额,撤销对特定国家或特定买方出口的承保,修改对特定国家或特定买方承保的费率,或对某些出口合同规定新的承保条件等,但这类撤销、修改或终止只适用于对被保险人发出通知之后或通知中订明的日期之后出口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 除非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另有约定,保费和赔款均以美元支付。本公司在计算保费或赔款时,对以其他可兑换货币表示的货物发票总值,按货物出口之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中间价换算为美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转让、抵押、典当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保单及依据本保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若以欺诈手段骗取赔款,本公司对本保单的一切责任即告自动终止。被保险人骗取的赔款须如数退还本公司,本公司已收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本保单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在国内进行调解、仲裁或诉讼。
第三十条 本保单以中文本为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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