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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完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规则

更新时间:2017-08-27 09:18
  【摘要】针对险企偿付能力的监管问题,监管部门不断采取积极措施,加大监管力度。据调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日臻完善。

  混合保险集团纳入监管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加强金融保险集团监管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共识,而我国保险集团近几年快速发展所带来的业务多元化、投资全球化和风险复杂化的趋势,也迫切要求我国改进和加强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13年7月,根据偿二代建设总体安排和整体框架,保监会牵头成立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项目组,对国际金融保险集团审慎监管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系统研究。此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即是在结合中国近年来金融机构集团化发展的最新情况和发展趋势、全面总结偿一代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实施6年来的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
  作为偿二代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涉及包括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在内的“三支柱”所有要素。与目前偿一代下偏重定量监管的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标准相比,偿二代下的保险集团监管的内涵更加丰富,规则设定更加科学,尤其是将混合保险集团纳入保险集团监管的范围更是成为《征求意见稿》的一大亮点。
  上述负责人告诉媒体人,国际上一般将保险集团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控股集团,即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另一类是混合保险集团,即由一个非保险机构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股权交易的日益便利,保险控股集团和混合保险集团日益增多。尤其是混合保险集团,由于其控股公司是不受资本监管的非金融机构,甚至没有显性的单一控股法人实体,集团化风险更为突出。《征求意见稿》将混合保险集团首次纳入监管范围,将有效防范集团风险,减少监管套利。

  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50%
  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保险集团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定期评估整个集团层面的固有风险状况和资本充足水平。除保险集团母公司外,受保险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公司以及保监会认定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公司,都应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此外,保险集团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而且保险集团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的评估应充分考虑保险集团内相互持股、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因素,避免资本重复计算。
  对于保险集团的资本计量,保监会上述负责人称,在计量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考虑了保险集团整体的风险聚合效应和风险分散化效应,并增加了保险集团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要求,使保险集团的风险管理能力与其最低资本要求挂钩;增加了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要求,反映了保险集团在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水平,更加科学、全面地计量保险集团的风险状况和资本要求。

  慧择提示:保监会发布相关文件指出,要进一步防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促进保险集团提高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此外,还要从资本计量、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等多个维度细化了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