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为保证这项规定的实施,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5月13日发布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王某,陈某系夫妇,某年 8月2日,王某到某旅行社联系组团旅游事宜,双方按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达成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的旅游合同,王某预付了包含其子女在内的10人的旅游费共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人身保险费。8月3日,旅游团启程旅游。8月5日晚,王某等人到饭店附近的海滨浴场游玩。18时30分左右,其子王成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8月9日尸体才被发现。旅行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旅游者投保,直至王成出事后的第二天,即8月6日才去保险公司为王成等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为王成等死亡事故赔付。为此王某等人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 30万元的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成死亡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要求旅行社赔偿30万元的保险金额的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旅行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主要有:
1.旅行社应当办理的保险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的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此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只是要约邀请,原告来办理组团旅游事宜时并没有按表中价格交费,说明双方在订立旅游合同时,并没有执行表中价格,所交旅游费中未含几个未成年人的保险费,旅游合同没有约定由旅行社给王成办理保险。
3.保险公司关于旅游保险投保范围规定:“年龄在16周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王成不满16岁,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4.王成随其父擅离团队,到非旅行社安排的旅游项目中发生意外,即使旅游者意外保险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付,原告不可能得到30万元保险金。
5.王成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赔偿。
经法院对本案审理,驳回了旅行社的抗辩理由,判令旅行社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30万元。法律依据是:
1.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为保证这项规定的实施,国家旅游局于1997年5月13日发布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显而易见,该条款对险种的性质、被保险人、保险代办人、受益人的规定是很明确的。《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21、22条还规定,旅行社如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为旅游者办理保险金额低于基本标准,应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
2.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与此相适应,《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当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项保险费可单独列项。”第10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的旅游费中,必须包含保险费,不得与旅游者约定不办保险而不交保险费,也不得在收费时不明示而事后说未收取保险费;收取了保险费后必须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而且应当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的标准办理保险。旅行社的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含了人身保险费,正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旅游合同中的表现。
3.旅游者示旅游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暂行规定》中对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年龄限制上做出规定。旅行社于8月6日为王成等人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的事实,说明保险公司认可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4.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期限为整个旅行行程期间。《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行社对旅游者在整个旅行行程期间的人身、财产的安全负有谨慎注意,防止危害发生的义务;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者整个旅游行程期间的安全承担保险责任。王成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旅行社关于保险公司不会理赔的理由是有悖有关法律规定的,将王成父子在旅游行程中自由活动时间内去游玩说成是自行终止旅游行程也是不符合事实的。
5.海滨浴场给付原告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的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的另一种保险责任,与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的责任无关。
本案评析:
就保险业和旅游业而言,应以本案例作为借鉴,强化保险意识,加强对旅游意外保险的法制宣传,规范旅行社对保险代办行为的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充分发挥保险业对旅游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现就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1、法院的判决而言,是正确的。它所依据的法理是民事法律中谁的过错,谁承担责任,本案判决体现了这一法律理论。旅行社代办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如不履行法定责任,应当自负责任。
2、旅行社认为保险公司不会赔付,这是保险意识增强的一个体现。自知其错,没有投保当然不赔付。但其假定“即使旅游意外报案按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付”。这是对保险理论的歪曲,用这种编造的理论诋毁保险人的形象实不应该。
3、本案中最重要的启示是旅游保险刚刚兴起,以防骗赔。本案中的旅行社在前日出险,第二日办理投保手续,已是一个迹象,必须引起保险人的注意。另外,代理保险中有一个通常的做法,就是代理人和保险人之间可以约定,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保险费,其中代理人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保单就要发生效力,这种做法,也是通常所讲的“默许权”,这种做法将会迅速推开,保险人应关注此问题,一定要规定一个确切的时限。否则,保险公司还要交“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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