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情简介
2000年3月24日,长飞公司与荷兰的德拉克纤维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德拉克公司)订立贸易合同,长飞公司向德拉克公司购买设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工厂交货。同日,长飞公司与原告达成前述设备从荷兰到武汉的运输保险合同,承保1/1/8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条款项下的一切险。2001年6月5日,长飞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告知合同项下的一些设备的运输方式将由海运变更为空运;对于这些设备,原告将增加承保1/1/8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航空货物运输条款项下的一切险,其它条件和条款保持不变。
2000年7月11日,长飞公司与速递公司订立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速递公司作为承运方,运送由长飞公司及其供应商作为发货人的空运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至长飞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2001年11月30日,长飞公司与速递公司订立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速递公司作为承运方,运送由长飞公司及其供应商作为发货人的空运进口货物及其他货物至长飞公司及其指定的地点。
为运输长飞公司的前述货物,速递公司又与北京康捷空公司订立协议,由北京康捷空公司安排前述货物从荷兰到上海的航空运输。速递公司还安排由浦东汽运公司负责前述货物从上海到武汉的陆地运输。在北京康捷空公司和其境外关联公司康捷空国际公司的安排下,由新加坡航空公司作为实际的承运人,将前述货物从荷兰空运至上海。
2001年7月24日,新加坡航空公司开具了以康捷空国际公司为承运人代理人及托运人、北京康捷空公司为收货人的空运单,始发机场为阿姆斯特丹,目的地机场为上海机场。同日,康捷空国际公司根据前述空运单,就该批设备向长飞公司开具了以长飞公司为收货人、康捷空国际公司为承运人代理人的航空分运单,在该份运单的正面,康捷空国际公司载明适用《华沙公约》,并指出委托人注意到承运人关于其责任限制的通知。
2001年7月28日,该批设备运抵虹桥机场,并于2001年8月3日清关。当日下午5时30分许,浦东汽运公司至北京康捷空公司在上海的空运进口货物代理锦海捷亚公司的虹桥进口仓库提货。当日晚8时45分,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将两辆铲车开至装货场地,开始装运该货物。装货前该件货物在航空公司专用的平板车上。两辆铲车从同一侧将货物从平板车上挑起10CM左右,平板车开走。为保持货物的平衡,铲车又下降了30CM左右,距离地面约有20CM。在浦东汽运公司装货卡车的边栏板打开准备装货时,货物突然从铲车上翻下,货箱里边渗出液体,倾斜标志变色。2001年8月8日,本案各方当事人代表会同上海国际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发现,一个木箱在搬运过程中侧翻,防倾斜标志泛红。打开木箱后发现,机器一端外壳的一角变形。木箱底部发现有玻璃、陶瓷及耐热材料碎片。该局经查阅锦海捷亚公司运输事故记录,认为前述残损情况系该公司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各方一致确认,该箱内货物的外表损伤以该检验结果为准。该箱货物运抵武汉后,由长飞公司向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验,该箱内货物的非外观的实质性损伤依据该局出具的报告认定结果。2001年8月11日,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长飞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鉴定结果认为,该台设备由于损坏程度严重,已无法使用。长飞公司将受损设备运回荷兰原生产厂家进行修理,先后共支付运费人民币151,575.50元,修理及更换部件费用821,300.00欧元。
2002年5月17日,长飞公司向速递公司出具了索赔函,要求速递公司赔偿损失。5月29日,长飞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报告,请求原告赔付前述损失。12月2日、2003年8月7日,原告先后分两次向长飞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6,147,065.50元(821,300×欧元兑人民币汇率7.3+151,575.50)。2003年8月1日,长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就该货物所受损害之赔偿请求权让与原告。
法院审判
一审判决:
一、被告武汉市邮政速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89,420特别提款权(按本判决生效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计付);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一、多式联运中的总承运人应对运输全程承担合同义务
长飞公司为运输该公司从生产厂家德拉克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与速递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由速递公司负责将长飞公司的货物从荷兰运至目的地武汉市,并以该机器设备为保险标的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速递公司委托北京康捷空公司、浦东汽运公司分别负责前述设备从荷兰至上海的航空运输和从上海到武汉的陆地运输。被告速递公司是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也是其与长飞公司运输合同的总承运人。被告速递公司为履行其与长飞公司的运输合同,又将航空运输部分转包给北京康捷空公司。故北京康捷空公司是航空运输部分的缔约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是航空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康捷空国际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锦海捷亚公司是北京康捷空公司在上海的代理人。浦东汽运公司是从上海到武汉陆地运输区段的承运人。长飞公司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长飞公司的损失,并代位向被告速递公司追偿损失。长飞公司与速递公司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损失的责任确定是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基础。
第三人长飞公司与被告速递公司之间订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速递公司应按约将长飞公司之机器设备安全、及时地运送至目的地武汉市由长飞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因而无论是何具体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长飞公司交由速递公司运输的货物在途中发生毁损,速递公司应负违约责任。
二、多式联运中空运期间与陆运期间的界定应以交付行为完成与否为准
因本案运输合同标的物的毁损发生在多式联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既有航空运输,又有陆地运输,根据空运单上的记载,本案航空运输应适用《华沙公约》。我国也加入了《华沙公约》及1955年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分析本案事实,长飞公司的货物在锦海捷亚公司向浦东汽运公司的卡车装载时从锦海捷亚公司仓库工作人员驾驶的铲车上翻下受损,货物在翻下时尚处于锦海捷亚公司一方的实际控制之下,未完成向浦东汽运公司的交付。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第(2)项之规定,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因而,本案货损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本案中速递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责任限额应适用航空运输的有关国际条约和法律规定。
三、国际航空运输中责任限额的计算
根据经《海牙议定书》修改后的《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托运人并未向缔约承运人北京康捷空公司、实际承运人新加坡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康捷空国际公司特别声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故而本案适用该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作为责任限额计算依据的货物重量应以实际受损的货物重量为准,本案中受损的箱号为539279的货物重量为5,260公斤,故而应以5,260公斤作为计算本案赔偿限额的基准。
根据经《海牙议定书》修改后的《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关于《华沙条约》中黄金限额的折算方法,由于国际金融体制的变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并无公认的合理计算方法。《华沙条约》中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已被其后的一系列《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条约修改为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亦规定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被告速递公司在答辩中也要求按《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为标准来计算其责任限额。因而,本院参酌国际惯例,并尊重被告意愿,采用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本案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根据这一计算标准,本案中航空运输区段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应为5,260×17特别提款权=89,420特别提款权。被告速递公司应在此责任限额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货损理赔的款项超出了被告速递公司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速递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为89,420特别提款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特别提款权的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综上所述,被告速递公司在履行其与长飞公司的运输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其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之义务,致长飞公司货物受损,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向长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向长飞公司赔偿损失后代位取得了向被告速递公司的求偿权,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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