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使整个社会或社会公众的一个显著重要的部分受益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是英美的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翻译过来的。但严格来说,英美的慈善信托与公共信托(public trust)还是有区别的,有些公共信托不能构成慈善信托。而且,慈善信托较好地表现了现代公益信托的起源。)
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现状及问题
在我国从事公益事业可供选择的组织形式
在中国,个人或者组织要从事公益事业,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
一者,社会团体法人。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基于公民结社自由权的社团。二者,基金会。2004年以前,基金会是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存在的。但自199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团体定义为成员制的社团后,基金会已经无法在逻辑上成为社会团体的一种类型。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将基金会定义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可谓正本清源。三者,民办非企业单位。[70]1996年,中央从完善我国社会组织管理格局的角度出发,决定把民办事业单位交由民政部门进行统一归口登记,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凳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这一组织形式。
社团法人是一种以成员为特征的非营利组织,这与公益信托有本质上的区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学校、私营医院等。与此不同的是,公益信托并不要求一定得从事社会服务活动,大部分是为社会公益事业直接提供资金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四种类型,目前尚不存在财团法人之说,也就没有相对应的制度。但是葛云松先生在比较了我国基金会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国外财团法人之后,得出结论:“我国的基金会与民法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度与同外的财团法人制度的确存在一些差异。[71]但是除了在若干问题上范围较窄、若干细节规定上有些区别或者缺乏规定外,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72]可以将我国的基金会和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制度上的整合,建构起我国的财团法人制度。
关于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之间的一般区别,本文在前面已经有所涉及,不再赘述。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基金会在筹建资金,从事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以青少年基金会为例,仅希望工程一项在短短十余年间累计接受海内外捐款18.4亿元,使229万名儿童重返校园,建起了7800多所希望小学,被誉为“中国非营利组织公益组织品牌”。但是纵观目前法律规定,我们发现:
一者,在我国设立基金会的条件比较苛刻,主要体现在资金要求上,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公益信托没有起始资金的限制,只要求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即可,更有利于吸纳社会上闲散资金从事公益事业。另外,基金会的设立程序比较繁琐。
二者,在运行成本上,基金会要求配备专职人员(包括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确定固定住所,而公益信托的具体运营由受托人来进行,除此之外,只需要设立信托监察人即可。
三者,基金会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方面有诸多限制。《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基金会是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第28条没有具体规定基金会所能从事的营利活动,而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基金会应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合法要求”是指基金会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990年8月的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要求各地对基金会“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直接投资、经商办厂、借贷资金等”进行检查纠正。1995年4月人民银行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凡经营管理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经济实体的基金会,要限期清理并作出适当处置”;而且“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同时根据目前基金会条例第29条规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金额的8%。这些强制性比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是为了促使基金会实现发展公益事业的宗旨,确保对公益事业的投入。但是这样规定的缺陷在于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基金会投资行为受到极大限制。
所以,即使我们已经有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模式供民众选择以从事公益事业,但是依然无法满足所有的需要。信托法中对公益信托的规定无疑是另外一种选择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