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讯

石家庄:部分人群补缴养老保险可减收滞纳金

更新时间:2017-08-28 09:20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8]75号文件规定,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企业已灭失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并一次性结清待遇人员、破产企业职工未续保中断缴费人员,均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精神要求,日前,石家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制定出台了《原企业职工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依据此办法,原企业职工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在2008年12月底以前补缴可免收2008年当年的滞纳金,在2009年12月底以前补缴可减收滞纳金。 
   
   具体补缴办法如下: 

   (一)原企业职工现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人员。原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中断补缴分两种情况:一是补缴领取失业救济金或一次性安置费(俗称
买断工龄)后,一直未续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是补缴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缴过费,之后又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现企业已灭失已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原企业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此类人员实际缴费年限必须达到15年,即从2007年12月向前补缴15年及以上。按国家规定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补缴后本人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补缴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例如:王某,2008年12月补费到账并批准退休,从2009年1月计发养老金并参加2009年养老金调整。如果2009年1月补费到账并批准退休,从2009年2月计发养老金,从2010年参加养老金调整。

 

  (三)终止劳动合同并一次性结清待遇人员。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按照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一次性结清待遇人员,是指未达到退休年龄一次性结清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不包括达到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待遇人员。两者区别:前者是结清待遇,后者是领取待遇。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一次性结清待遇人员不再补缴。

 

  (四)已破产企业职工未续保中断缴费人员。已经破产终结的企业,从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原职工中断缴费的,个人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规定补缴企业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从宣布企业破产到破产终结时间较长,职工未办理相关手续,形成中断缴费的,可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另外,就补缴基数、比例和滞纳金、利息等有关问题,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也作了说明。

 

  冀劳社【2008】75号文规定: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1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其个人账户按相应时期规模记录。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1、补缴1996年以后的,可自行选择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为基数补缴。但按60%补缴的,养老保险待遇也相应降低。

 

  2、补缴后2005年12月底以前的个人账户按11%记入;2006年1月以后的个人账户按8%记入。

 

  3、冀劳社[2008]29号和冀劳社[2008]75号文件规定加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延迟到2009年12月。在2009年12月底以前补缴的可减收滞纳金,在2008年12月底以前补缴的可免收2008年当年的滞纳金。希望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抓紧时间补缴,早补缴少缴滞纳金。

 

  4、个人缴费部分按省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加收利息,但加收的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