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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讲英美海上保险法之保证履行标准与违反后果

更新时间:2008-12-11 15:26
  相比之下,美国的中止承保和可撤销规则似乎更合理一些。他们为弃权与续保条款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但是,对于确认性保证和承诺性保证都采用可撤销规则是否合理?在美国,人们将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撤销等同。《统一商法典》没有使用解除而使用了撤销。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终止不同,合同的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原来订立的合同不复存在,因而双方在经济上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仅仅使合同自终止之日起不再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与之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解除是终止的下位概念,而不是与之并列的概念。此外,在我国,合同的解除和撤销也不同,合同的撤销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的效力视合同的类型不同而不同,通常,给付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的解除往往具有溯及力,而给付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完成的合同的解除往往不具有溯及力。在这一点上与英国合同法中的解除相似。
  笔者认为,就美国法而言,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违反确认性保证而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自始无效是合理的,因为确认性保证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过程中做出的,被保险人所做的确认性保证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人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承保,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确认性保证,除了保险人弃权或允许续保以外,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自始无效,其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扣除手续费以后返还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
  但是在被保险人违反承诺性保证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撤销了合同,又如何解释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前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理的规则应是在被保险人违反承诺性保证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因为终止合同意味着合同的无效仅向将来发生,在合同被终止之前,合同是有效的,保险人在终止合同之前应该就非因违反保证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合同终止之前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