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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了出国旅游保险 回国打工受伤是否应该负责

更新时间:2008-12-08 10:42

        日前,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发生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有了肯定的回答,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汪某给付保险金12万元。

         出国打工办理出国旅游保险2003年,案外人徐某曾经在蒙古国打工。2004年年初,徐某变造蒙古国某建筑装璜公司的委托书,以介绍出国劳务为由,委托海安县某经济信息服务部招收赴蒙古国劳务人员。2004年2月8日,汪某得此信息后在该服务部报名并交费。在为汪某等人办理出国劳务报名手续的过程中,该服务部于2004年2月10 日在汪某等人准备离开海安去二连浩特市时,将徐某委托其与汪某等劳务人员签订的“外蒙建筑工劳务协议书”交汪某等人签字,徐某作为该协议书的甲方,承诺有依法招聘合格出国劳工的招工权;并为应聘的乙方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2万元,如发生伤亡事故,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支持,甲方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出国旅游保险的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此外,双方还就出国劳务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该服务部以徐某作为投保人、汪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填写为“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费率为2‰,保险费为240元。该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远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遣返归国打工受伤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后,徐某在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为包括汪某在内的劳务人员办理了为期一个月的旅游签证,并组织汪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蒙古国从事非法打工活动。同年8月,汪某等人被蒙古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徐某也因经营非法劳务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一审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汪某在被蒙古国遣返回国后,自行与他人一起至上海市虹口区打工,从事建筑装璜业务。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汪某在睡眠过程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落至地面受伤。随后,汪某被同宿舍的人员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在该院治疗、施行手术后,汪某于同年12月3 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汪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

        是否赔偿各执一词因汪某家属与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发生争议,汪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汪某诉称,2004年2月10日,徐某以与我存在雇用关系为由并以我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办理了人身伤害保险手续。2004年11月,我在上海市从事木工装修期间夜间睡眠时从上层床铺跌落至地面受伤,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后,我家人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但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徐某故意隐瞒其非法组织汪某等人去蒙古国打工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徐某与汪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雇用关系,保险合同无效,且汪某回国后打工风险增加,但未通知我公司并协商调整保险费,其与投保人之间的雇用关系已不存在,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请求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在汪某向法院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时,保险公司对汪某的伤残程度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应给付保险金额全数的情形没有异议。此外,保险公司还陈述,在为汪某等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虽不是使用的专门为出国劳务人员团体进行投保的保险单,但知道该批劳务人员是出国的,仅是口头上问清了相关情况,未向代办投保手续的人员一一询问,未形成投保单,但代办人员提交了徐某作为甲方与部分出国劳务人员签订的外蒙建筑工劳务协议书,保险公司当时据此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办理了相关的保险手续。

        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与汪某之间因出国劳务事项形成雇用关系,且双方所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可以说明汪某同意徐某为其投保,应认定作为投保人的徐某对被保险人汪某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及保险公司签发保单过程中,就保险事项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对被保险人是否从事出国劳务、劳务人员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出国等方面并无特别要求,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人系出国劳务人员,但未就与出境劳务人员相关的、认为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书面进行询问,依法应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徐某在组织汪某等人出国劳务的过程中,采取办理旅游签证的非法手段,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以与汪某等人存在雇用关系为由与保险公司所办的一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效力,且徐某是否为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并非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环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失去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具有的保险利益,不影响已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据此,法院依照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徐某非法组织原告汪某等人出国劳务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而确认该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关键在于,确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所谓出国旅游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投保人对自身生命、身体和健康存在可何利益;二是投保人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作为保险标的,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者商务关系(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三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还须获得被保险的同意。在本案中,从徐某犯罪与为汪某签订保险合同关系看,为汪某签订保险合同不是徐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徐某犯罪与为汪某投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在违法性上没有因果关系。从地域范围看,本案保险合同未设定保险地域范围,未明确仅对汪某在蒙古国打工提供保险,也未设定保险公司对汪某在上海打工跌伤可以免责的条款。从出险的可能性看,没有证据证明到蒙古国打的风险一定小于国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国内打工的风险在于到国外打工,而且原告汪某系在睡眠过程中受伤,与在何处打工没有关系。从意外险出险方式看,合同没有设定意外险出险的方式范围,也没有设定包括汪某在睡眠中受伤免责的条款。因此,徐某以其与汪某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为其投保,且原告汪某对此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因此,对汪某在上海打工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因此,对汪某在上海打工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