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存在,有其自身的社会经济基础。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形成也是航海贸易活动互相竞争而导致垄断的出现,加之海上固有的风险所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固然有其特殊性,相似或相同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固定重复发生,对于经营班轮运输的承运人而言,长期经营某一固定航线,其与托运人建立了一种比较稳定的关系,而且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变化甚微,这样为了节省运输成本,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承运人或托运人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制订一些标准合同,而这些标准合同中往往或多或少地包含有格式条款。在长期航海贸易中,这些格式条款也往往为大多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接受。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往往具有涉外性,这就决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会产生法律选择上的冲突,为了消灭或减少这种冲突,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往往求助于业已为航运惯例的某些做法,同时,海上货物运输是与国际贸易活动是密切相联的,因而使之自然地产生其他的法律后果。
不仅如此,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与其他合同关系相比,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海上货物运输涉及多方面环节,与多种诸如政治、经济、贸易的因素有关,而且一旦海上货物运输发生问题,往往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这样促使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当事人之间力求建立一种长期的稳固关系带,形成了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而又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这也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形成提供了温床。我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调整大多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民商法律属性是分不开的,为了鼓励交易,赋予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权。因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大量的被双方当事人或某一方当事人认可确认在合同中固定下来的又有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久而久之,有的条款演化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在海运实践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日趋成熟,而且日趋为人们所接受。其主要原因为:其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有某些强制性倾向。海上有其自身风险,承运人为了与这些风险抗衡,往往在合同中订有格式条款,以约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其二,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往往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征,合同中有的条款往往是专业人员对以往经验的总结,去粗取精,尽量在某一程度上达成公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当然由于格式条款的性质决定,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的有效方式。其三,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往往模式比较固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更愿意简化缔约程序,获得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总而言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之所以被人们认可而且存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经久不衰,就是建立在当事人对交易效益追求和某些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方的垄断基础上的。1874年出现的班轮公会(Conference Ring)组织即是明显的例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不仅有其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而且也有其存在的利弊。首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对于完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和国内立法有积极的意义。尽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有垄断因素,但其存在在某程度上也是为了达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变化与海上货物运输立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造船技术、航海技术以及物流业的发展,以及相关贸易关系的变革,这必然促使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立法要随之变化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而一般的立法与格式条款的订立相比是滞后的。这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往往成为立法者的参考,并且对立法起到引导的功能。提单中的喜玛拉雅条款(Himalaya Clause)本来是用来界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但其内涵已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和我国《海商法》所法律化。其次,某些原则性调整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规则渊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格式条款。比如著名的“航海过失免责”事由,为当今大多数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所坚持,就是渊源于早期的格式条款。航海过失免责事由,对于促进海上货物运输业发挥了积极作用,就在今天仍然有着其强大的生命力。最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弥补了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法律规范的漏洞与不足。在定期船运输中,船舶公司作为公共承运人(Public Carrier)负有一些强制性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强制性的责任和义务往往都订在提单上。而提单对定期船运输极其重要,定期船运输合同多以提单为表现形式。船公司通常在提单背面条款中单方订有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条款,这样有助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方,即便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格式条款起到了补充作用。
当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也存在着弊端与不足。主要是指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垄断因素所致。具体表现为:1、各国有关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缺乏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采取了放任的立法态度。这样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不良后果。大量航运实务表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谈判力量,而不存在法律对相对人的特殊保护。当然,对此,有关立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加以限制。海牙规则(Hague Rules)第3条就有此方面的规定。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存在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形成被动局面,有失公允。这是很明显的,也是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衡决定的。提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这种不平衡为自己谋利。为了尽量达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我国《海商法》做了尝试。
《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海商法》第45条规定:“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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