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委托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运输时,由托运人按自愿原则对委托运输的货物向承运人声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在承运人不具有免责事由时,可按最高不超过托运人声明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一种责任运输。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通过铁路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既可以选择保价运输,也可以选择货物运输保险,也可以同时办理保险及保价,选择权在托运人。但保价运输与货物运输保险两者的法律特性既有相似性,又有不同之处,在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既保价又保险时,两种制度间存在一定的冲突,需要研究并予调整。
一、铁路货物保价运输跟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比较
(一)两者的相同点
1.从形式上看,托运人均在基本的运费以外,额外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2.从赔偿内容看,铁路承运人和保险公司均是针对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和损坏等货物损害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从赔偿结果看,托运人在两种不同制度下均可获得不超过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
(二)两者的主要区别
1.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同。保价运输是按照私权自治的精神,对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作出的一种商业安排。而保险是将风险从某个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所有成员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
2.赔偿责任人的免责事由不同。铁路保价运输中承运人在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或押运人的过错情况下可以免责。而保险合同中因战争或军事行动、核事件或核爆炸、被保人故意或过失、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包装不善时保险人可免除责任,也即在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发生时,保险人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铁路承运人可以免责。
3.赔偿责任期间不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承运货物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起至该货物运抵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止。
4.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不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中,货物发生损失后由铁路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而铁路保险货物发生货物损失后,托运人可向铁路承运人或保险人主张损失的赔偿。
二、铁路货物保价运输跟货物运输保险制度的冲突
不容置疑的是,正是由于铁路保价与货物运输保险制度之间的相似性,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和竞争性。当托运人同时选择两者时,其矛盾和冲突则在所难免:
(一)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能否向铁路承运人追偿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中,因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也产生了保险公司在追偿过程中追偿数额的争议。对保价运输的货物,在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在保价额内还是在铁路企业的限额赔偿范围内追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来看,其在第五条仅规定可比照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在语义上并不明确,产生了理解上的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第四条中未涉及保价额的问题,仅规定保险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的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而不论是否保价,保险公司均在铁路企业的赔偿限额内追偿;另一种观点则恰恰相反,认为既然第四条未涉及保价额的问题,那也就意味其未限定保价的货物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追偿,保险公司是代托运人行使其按保价额赔偿的权利,故不应受铁路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笔者认为,因铁路运输企业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时,都要承担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铁路运输企业的公益性、风险性,有必要对其设定一定的限额。保险公司对保险货物的风险承担不能完全转嫁到铁路运输企业,故两者应对风险进行合理的分担,故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保险原理来分析,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是代替托运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如托运人先行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铁路运输企业亦应在保价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未额外增加铁路运输企业原本应向托运人赔偿的数额,对铁路运输企业并无不公,故第二种观点也有其合理性和一定的理论基础。究其原因,还在于两种制度的相似性及责任期间的重合,而铁路法和保险法对这些问题并未涉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难度。
(二)托运人是否可同时向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赔偿请求权。
对托运人而言,其在办理保价、保险后,基于运输合同中发生的货损既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同时存在两种请求权。托运人能否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还是仅能行使其中的一项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获得的财产损害赔偿总额不应高于其货物实际损失,这在财产保险制度中已得到明确规定,其高于保险和保价总额获得的损失不应支持,故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法律对托运人声明的保价额及保险额是否可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未规定,保价不同于保险,故保险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价。如果限制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则必然使托运人遭受的货物损失不能得到全部赔偿,对托运人不公,故应当允许托运人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
笔者以为,在既保价又保险的情况下,托运人同时支付了相应的保价费和保险费,而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开展保价和保险活动又同是商业行为,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两种请求权并行不悖。但托运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后其获赔可能高于其货物实际损失。对此,是否有必要予以限制,如何限制,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问题。
三、调整保价与保险制度矛盾的设想
保价运输制度虽在法律上得以确立,但立法并未解决其功能定位及与保险制度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保价运输和货物保险制度的功能予以重新定位,以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个设想,在运输合同领域已建立保价运输制度后,有必要限制或协调两者间的关系,如限制托运人只能选择其一,或只能将保价与保险的总额限定在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以免在理赔时发生冲突,而当铁路运输企业也进行理赔后,保险公司不能再向铁路运输企业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个设想,划分保险和保价不同的责任期间,避免竞争性,发挥制度的互补性。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人或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承运人承运之前,及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至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之间期间为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而铁路承运人仅对自承运后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对各自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个设想,针对保价运输的免责事由中包括不可抗力这一容易导致货物损失的因素,保险公司可单独开辟不可抗力责任保险这一险种,对发生在运输期间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继续承担原有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四个设想,在制度设计时可以使保险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期间并不重合,此时,托运人在办理保险和保价运输的过程中可按自由选择声明的货物价值作为保险额与保价额,而不强求两者之和必须等于货物的实际价值。当货物受到损失时,均以声明价格为限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两者的责任期间仍然重合,则规定托运人在办理保价和保险时总额不能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铁路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对损失可按占货物总价值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全部损失赔偿后,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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