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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诉权吗?浅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更新时间:2017-08-27 18:50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是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作为卖方,根据美国客户的订单于2002年8月委托某船公司作为承运人向美国发运一批货物。贸易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美国波士顿,付款条件是T/T。200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的险别是一切险。同年8月10日,上述货物被装到集装箱运送到青岛港。装船时,集装箱底脱落,货物从集装箱内落下掉到甲板上,发生全损。美国买方在知道货物发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而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其赔偿,因此成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索赔。货物损害发生在保险人责任期间,货物损害的原因是集装箱底发生脱落造成货物全损。因此,本案涉及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法律问题便成了焦点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5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在CIF价格条件下,美国买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卖方已无任何风险且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原告已经不享有保险利益,也就不享有本案诉权。被告还认为,虽然货物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但原告并不因享有货物所有权就当然地享有案件索赔权。因为索赔权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其并不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从本质上讲,本案涉及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如何理解保险利益与货物风险转移及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是决定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的关键因素。 
三、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关系
   1、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国际公约对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并未做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则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则按照国际惯例。作为国际惯例,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则提单的转让被视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2、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的转移
   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货物风险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较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效力高于公约的规定,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国际商会最新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对相关的贸易术语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国际贸易中最为常见的价格条款FOB、CIF、CFR,都规定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即货物从越过船舷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
   3、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保险合同作为赔偿合同,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保险利益原则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首要原则--“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则无权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因此,保险利益对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一般来讲,保险利益的确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1)、根据保险单的规定而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关于“Lost or Not Lost”的规定,即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货物已经发生灭失或损害而进行投保,尤其是在预约保险的情况下,出险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如果没有类似约定,则应强调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根据贸易合同约定而确定。采用CIF、FOB、CFR价格条件的贸易合同,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这些价格条件本身就包含了对所有权、风险转移的约定,应作为确定保险利益的依据。例如,在CIF价格条件下,受让保单的买方从货物越过船舷那一刻起便承担货物的风险因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保险人索赔。
 3)、根据出险时间确定。以保单持有人在损失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作为货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一定要根据保险货物的价格条件或贸易合同来确定索赔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即使索赔人在事故发生时仍持有保单和提单,但是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第三方,则索赔人对该票货物就已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向已失去保险利益的索赔人支付赔款。 4)、保险利益是否发生回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国外买方拒收货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来没有的保险利益又发生回转,从而拥有了索赔权。关于保险利益回转,下文将具体进行探讨。
   4、保险利益与货物所有权及货物风险的关系
   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风险的转移。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那么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但如果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而货物的风险发生转移(如本案所述情形),是货物所有人与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同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还是只有承担货物风险的买方具有保险利益?这是确定谁有权索赔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赔偿原则,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应当仅仅有一方有权索赔并得到索赔,因此在一票货上,应当只有一方对该货物享有保险利益。当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时,货物风险转移后,应当是对货物承担风险的买方享有保险利益,而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即使卖方还享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回转
   在解决保险利益与货权及货物风险转移的关系后,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知道, 当货物越过船舷后,只有买方承担货物风险并具有保险利益。一般情况下就只有买方可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而卖方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进行索赔。 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买方退单、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时,买方的此种行为将产生保险利益回转的法律后果。关于保险利益回转,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都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了货物风险转移的情况,具体为“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虽然《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没有就保险利益回转作明确规定,但我们还是可以通过以上分析得出如下结论:因为收货人/买方拒绝收货,货物的风险由买方又转移到卖方,因此,保险利益发生了回转。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货物买卖中,保险利益的有无与风险的转移紧密联系在一起,保险利益的回转是随着货物风险的再次转移而发生回转的。 
五、案件最终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因货物的保险利益发生回转,作为卖方的原告取得该票货的保险利益而享有诉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六、司法建议
   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性,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冲突,以及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往往通过保险利益的有无,保单是否有效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货物灭失的风险责任,从而损害了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纠纷时,建议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技术性抗辩作限制性解释,防止保险公司规避责任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