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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光通糖业诉中国人民保险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

更新时间:2008-10-07 16:34
    一)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案情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2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59号。
  2、案由: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下称光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美通,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素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国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伯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新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晓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学伟;审判员:谢桦;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宗艳;代理审判员:张辉、李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投保人广西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下称农垦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钦货承99/019,保险单对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等作了规定。之后,农垦公司将被保险货物交由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承运。7月13日,当该轮航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遇强力震动,造成货仓进水,并湿损货物。根据保险条款,该损失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即提交出险通知书及有关单证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辨称:第一、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第二、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了货物损失数量方面的证明,未提供有关货损的性质、原因方面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并错过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被告已不能代位向承运人追偿,被告依法有权拒赔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就装载于福建省宁德市飞鸾海运公司所属的“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被告投保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据其投保单投保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019号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0001077,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肖厝港,保险金额1,729,000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第14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16日8:00时许,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0103754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14,000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力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艏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救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7月19日,该公司向原告出具卸货证明书。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7月30日,该轮进入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造兴船厂(下称造兴船厂)进行修理,经船厂、船东和保险公司即被告有关人员勘察,船舶损坏情况为:左舷侧船底离前货舱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破洞一处。造兴船厂已将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详细内容开具证明送交被告。7月22日,原告将“鸾江”轮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转装到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铭龄一号”轮承运,该轮于7月31日运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泉州市肖厝港港务公司负责卸货并为此编制货运记录:实卸13,966袋,短少5袋。其中干包实卸9,162袋,湿包实卸4,804袋。另:湿包在船内已严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吨数以过磅为准。嗣后,经泉州市计量所肖厝称重公证计量站检验:“铭龄一号”轮运载的湿白糖过磅15车,重量为205.29吨(4,804袋)。8月10日,原告将其湿白糖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给了当地个体工商户韦秋顺,获215,554元。至此,原告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1、湿损白糖205.29吨(原进货价2,470元/吨,处理价1,050元/吨),损失金额291,511.80元;2、全损白糖36.36吨,损失89,809.20元;3、茂名港装卸费损失19,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400,321元。
  货物出险后即7月16日10:30时,投保人农垦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同日,被告遂派员前往茂名水东港察看货物出险情况;之后,被告再次派员去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并前往造兴船厂与船厂、船东共同勘察船舶受损情况。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出险事故不明、证据不足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费发票、货物发票、交运单、港监证明、计量证明、被告致原告函、湿糖处理收据、船厂证明。
  2、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货运记录、出险通知书、“鸾江”轮船长林连金出具的出险说明、原告出具的报案说明及货损说明。
  3、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茂名石化港口公司证明书。
  4、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业已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义务即对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告收取保费并向原告开据保费发票之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未在保单签发之时交付保费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保险货物出险,这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船长海事报告和造兴船厂的证明证实,该轮发生海事是为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根据原告投保险别及保单背面条款,触礁或碰撞造成货损正是被告承保即该条款规定的综合险及基本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海商法》第219条第2款第(2)项“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然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及主张权利期间,却忘却了保单背面条款所载明的货物出险后应首先向责任方承运人索赔以保住诉讼时效的义务,致使被告在本案结束后丧失了向第三人及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253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辩称对此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其扣减数额,根据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扣减原告所主张保险赔偿金额的50%应为合法、公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合同法》第8条、《保险法》第12条、第147条以及《海商法》第237条和第2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光通公司保险金200,160(400,321×50%)元。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6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光通公司诉称:第一、关于索赔的选择权,由于保险公司向我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司有选择向承运人索赔或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第二、关于诉讼时效,货物抵港时间为1999年7月31日,我司于10月19日已向保险公司索赔,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因此中断。且我司也未放弃向承运人索赔。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第一、光通公司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推定事故原因,并据此认定我司的责任是错误的。第二、光通公司应承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光通公司应承担我司不能对承运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全部法律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保险合同主体合格,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法,依照《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保险货物出险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及时到达现场查看出险情况,保险人还再次派人到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港监部门未出具海损事故原因报告书,亦是双方明知的事实。但从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及修船厂出具的证明看,均不存在保险合同背面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况。由于本案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因此,在货物出险时,被保险人索赔须提供什么证据,保险公司应在合同中约定或书面告知被保险人。现光通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及保险公司的书面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文件资料,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再次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应认定光通公司已尽了举证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光通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以此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60天内明确拒赔,光通公司亦已提起诉讼,在法院未确定双方责任前,为保住光通公司对承运人的追索权及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光通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第14条的规定,首先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而光通公司称其已发信向承运人索赔,保险公司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之去信向承运人索赔并未得到承运人的认可,因而该行为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由于光通公司的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在本案审结后对责任方承运人的求偿权,故一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酌情扣减保险公司50%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8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4,640元。
  (七)解说
  本案虽涉讼标的不大,但它涉及保费的交付时间与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时过境迁后保险事故的认定以及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丧失代位求偿权时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分担等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时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分担,本案尚属司法裁决的先例,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一)、关于保费的交付时间与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按照《保险法》“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即发生效力。对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即是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在本案中,保单及当事人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费交付的具体时间和要求,按照《海商法》第234条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何为“立即”?按照跟单信用证即期付款的商业习惯,“即期”通常是指7个银行工作日。本案原告于1999年7月10日投保,7月16日交付保费,不过6天时间,因而谈不上保费的迟延交付。退一步说,假若原告对保费的交付构成了迟延交付,那未被告应享有哪些权利即原告将承担哪些法律后果呢?按照被告的辩称,保险人是否享有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责任的权利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保险要义,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就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非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5条),当然就更谈不上终止保险责任或者拒绝赔偿责任的问题。这里,被告将保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混为一谈,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经常出现和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费,系原告履行合同自身的义务即对合同的履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迟延交付保费就不产生法律后果,在一般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只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保险人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保险事故原因的认定。对保险事故之发生及其原因的认定,是法院审理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公正裁决的重要环节。本案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港监部门未能出具有关海损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书,但从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及造船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看,足以认定该轮发生海事是因为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尽管这是一审法院对发生在一年前的“鸾江”轮海损事故的推定,但此推定是建立在客观情况分析和充分证据基础之上的,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推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出险是由于“鸾江”轮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是正确的。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而上诉,但二审仍断然维持了一审的认定和判决,这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推理判断规律的。
  (三)、关于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之责任划分问题。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时,被保险人首先应向第三人即责任人索赔,或者是在向保险人索赔的同时向第三人索赔,以保住诉讼时效期间,以避免当保险人赔付后丧失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胜诉权)。对于水路货物运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向承运人索赔期限即时效为180天;按照《海商法》第257条之规定,其时效则为1年,同时第267条还规定,向对方提出索赔,需有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时,其时效方能中断。在本案中,原告只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提起诉讼,但遗忘了首先或同时向责任方承运人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的义务,尽管原告在二审中辩称,曾发信向承运人索赔,但无证据佐证,亦未有承运人同意履行之事实及证据,故其时效未曾发生中断或中止,即便原告光通公司欲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其时效早已超过了180天抑或1年。原告违背上述义务即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直接导致当保险人赔付后即丧失了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胜诉权。对上述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根据《海商法》第253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对原告光通公司全额赔偿的保险金额,法院据此酌情扣减其50%,实可称合法、公允,为海事审判司法实践开了一个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