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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司法要改变以往姿态

更新时间:2017-08-28 16:14
  【摘要】最新公布的数据使人们的眼光都转向了中国的加强险的身上,中国的交强险不改以往的亏损状态。怎么才能有效的逆交强险的亏损呢?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改变交强险的司法途径,规范我国司法指导我国交强险发展。

  司法环境的改善成为实现这一业绩的原因之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工作组朱仁栋表示,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交强险司法实践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也对延伸财产损失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对审理案件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不过,业内人士也指出,由于《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在2012年12月,其对交强险经营具体影响还有赖于后续的数据支持。

  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各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的审理中出现的各类情况进行标准规范,并公开征求意见。同年12月21日,《司法解释》正式对外颁布。

  业内法律人士指出,《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交强险案件纠纷中所遇到的问题建立了标准,有利于保险行业尤其是车险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此前,由于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存在模糊地带,在法律实践中,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有时会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给公司经营带来压力。”一位业内法律人士对记者指出。

  举例来讲,目前我国交强险的最高赔付额为12.2万元,其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在个别地区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忽略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而直接以最高限额赔付,或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分项限额打通以最高限额赔付,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强险的经营负担。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要“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强调和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有效的缓解和规范。

  同时,《司法解释》在一定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设计、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权不能转让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保险人可以主张增加保费等条款,体现了对保险公司利益的维护。

  尽管《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交强险的经营带来一定利好,但是业内人士也普遍指出,《司法解释》与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等相比,部分条款使险企在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所承担的责任增加。

  据悉,《司法解释》中发生变化的条款主要包括:险企需对酒驾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付、被保险人被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医疗赔偿范围覆盖至基本医疗保险以外、交通事故受害人可通过优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较多赔偿等。业内人士指出,这些条款从理论上来讲,可能会造成交强险赔付率的上升。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飞举例指出,《司法解释》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优先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影响了各保险公司中对商业三者险不赔精神损害的规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位保险业内法律人士也对记者表示,《司法解释》规定将事故责任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即将侵权责任和保险赔偿两个审判合一,这个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审判在民事法院进行,民事法官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解不足,所以就会出现忽略保险合同约定,将责任进行简单相加,均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

  另一位从事法务工作的业内人士表示,《司法解释》对交强险赔付率的影响,受到多方面的考量因素,如代位追偿在实际操作中的可行性、《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的使用等。其对交强险经营的影响究竟几何,将在2013年的交强险数据中有更为清楚的判断。不过可以确定的是,交强险司法环境的改善才起步,仍有很多工作要做。

  慧择提示:我国的交强险需要不断的扭转以往亏局面,不断的完善我国的司法建设,为我国交强险的进一步发展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