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相信购买过保险的人都有过这样的经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十分繁琐。除掉一些行业公认的规定以外,某些险企还会有一些自己的“内部规定”。那么,在遇到赔付问题时,险企“内部规定”能作为拒赔的理由吗?
2010年12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综合险。2011年9月,他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事后,王先生拿着伤残鉴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却被告知其伤残等级未达赔偿标准,因此无法理赔。
原来,在王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一项条款是关于被保险人致残或伤害,需按照保险公司制定的给付比例表的数额赔偿。按照这份赔偿标准,他的伤残等级还“不够格”获赔。在多次交涉无果后,王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诸法庭。经法院调解,后者最终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他做了赔付。
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定,可否作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依据?上述事例给出了明确答案———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虽经双方签字认可,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拒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作为保单的制作方,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前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尤其须对合同条款作出详细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以“内部规定”之类事先并未对投保人充分解释的内容,作为拒赔或少赔的依据。上述事例中,保险公司擅自制定赔偿标准的做法,既未尽到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合同的公平性。
不过,保险业内人士指出,保险公司有些内部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管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换句话说,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保单,保险公司核保后,在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应当增加了新内容的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进行确认,这样的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如此,也就能准确体现出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慧择提示: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赔偿标准,虽经双方签字认可,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拒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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